(2017)粤1323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高某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高某辉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477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害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负责人: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人高某辉,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2010年10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帮助伪���证据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吴晓彤,广东粤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辉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某辉不服,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辉辩护人吴晓彤及其辩护人、受害单位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职员王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高某辉到医院看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寇某,称其可以帮寇某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索赔理赔款。为了获取更多的交通事故理赔款,高某辉明知寇某在惠东县吉某镇没有固定住所和固定工作单位,其让寇某到吉某镇吉某居委开具虚假的居住证明,开具后由高某辉到辖区派出所加盖公章。随后高某辉又到惠东县吉某粤某鞋厂开具了寇某在该鞋厂工作的虚假证明。2016年5月,海某县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将该交通事故案结案,保险公司理赔8万余元。2016年8月16日,保险公司发现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系虚假后报案,因上述证明,保险公司多支付理赔款41194.6元人民币。同月18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黄埠镇科技园路口将高某辉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辉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扰乱法院审判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辉当庭辩称:我帮寇某垫付了相关费用,我没有让寇某开虚假的居住证明,没有为寇某开虚假的工作证明,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在看守所的审讯没有非法取证。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理由如下:一、指控高某辉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属“情节严重”没有依据。根据司法实践,一般是指在大案、重大案件中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造成一定的恶劣社会影响;因其帮助行为导致诉讼活动无法进行、中止等,但公诉机关未举证证明本案存��这些情形,被告人的行为也不存在这些情形。二、不存在扰乱法院审判秩序,法院制作调解书是以调解协议为依据没有采纳本案的证明材料。三、公诉机关认定保险公司多支付理赔款41194.6元依据不充分。在法院调解书中只确认84000元,没有具体分项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各是多少钱,无法进行相减,因此公诉机关确认保险公司多支付理赔款41194.6元依据不充分。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属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高某辉到医院看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寇某,称其可以帮寇某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索赔理赔款。为了获取更多的交通事故理赔款,高某辉明知寇某在惠东县吉某镇没有固定住所和固定工作单位,其让寇某到吉某镇吉某居委开���虚假的居住证明,开具后由高某辉到辖区派出所加盖公章。随后高某辉又到惠东县吉某粤某鞋厂开具了寇某在该鞋厂工作的虚假证明。2016年5月,海某县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的方式将寇某与保险公司的民事纠纷结案,保险公司理赔84000元给寇某,该理赔款全部由高某辉代领。2016年8月16日,保险公司发现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系虚假后报案。同月18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黄埠镇科技园路口将高某辉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县黄埠镇科技园路口将高某辉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实公安机关在高某辉��住的黄埠镇科技园三巷先河培训中心宿舍4楼405房内缴获寇某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保险事故谈话笔录以及银行卡等物品。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寇某的证言,证实:我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一名叫“刘付”的老乡跟我说我们河南有个老乡“处理交通事故很在行,可以搞到更多的钱”。后来“刘付”就带高某辉来医院见我并现场询问我交通事故的情况,包括保险公司有无到现场、交警部门有无出具责任认定书、在吉某有没有固定住所和工作单位、户口是农村还是城镇等等。我明确告诉高某辉我是农村户籍、在吉某没有固定工作和住所、只是收废品的。高某辉根据我的情况就说像我这种情况保险公司是赔不了多少钱的。我听后就问高某辉该怎么办,高问我可不可以搞到有关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等有��资料,我说我没办法,他就说他会花点钱去帮我把这些资料全部搞好。我出院后,高某辉再次找到我并问我要不要去向保险公司搞多点钱。高就将我所有的住院单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资料拿走去处理,还要求我先到居委会搞张虚假的居住证明,后来我通过一位姓王的老乡去吉某居委写了一张“我在该辖区的吉某路19号居住”的虚假证明,并由高某辉拿去加盖派出所的印章。期间,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我带他去看我居住和工作的地方。我就按高某辉的吩咐第一时间打电话给高某辉。高某辉叫我带保险公司的人直接到吉某镇的粤某鞋厂并说他已经和鞋厂的老板交代好了。保险公司的人到了吉某之后,我就带着保险公司的人直接到了粤某鞋厂。保险公司的人简单做了份调查笔录后我们就离开了。之后高某辉自己还向惠东县吉某粤某鞋厂开具了我在该厂工作的证���,具体怎么搞来的我不清楚,里面的内容都是虚假的。高某辉与保险公司索赔的过程我本人一次都没有去过保险公司,之后高某辉跟我说如果要保险公司多赔就要通过法院诉讼途径。因为交通事故已使我欠了2.5万元的外债,我不想打官司,就向高某辉提出我只要拿回2.5万元就行了,其他的事情我不想去理那么多了。高某辉就答应给我2.5万元,但附条件是要我全程配合起诉。我为了可以偿还外债就答应了。高某辉在刘付家里先行支付2万元给我,剩余5千就约定在诉讼完成后再支付给我。我写了一张收条并明确剩余5千元的支付方式和条件。高某辉在支付2万元时不但要求我配合民事诉讼的事情,而且还要求我提供一张我名下的银行卡及密码给他。我就将我的一张建行卡(卡号62×××81)及密码给他。高某辉还叫我写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让他代表我在法院进行所有的民事诉讼事项。高某辉在进行民事诉讼之后,经过法院调解,保险公司赔偿共计84000多元,是直接转入我之前提供给高某辉的建设银行卡。高某辉收到该款项后就将剩下欠我的5千元用现金支付给我,剩余的全部都给高某辉拿走了。之前高某辉在聘请一位姓周的律师时,我和高某辉各自出资1千元费用给律师。经辨认,其辨认出徐某国就是提供虚假工作证明材料给其的男子。经辨认,其辨认出高某辉就是帮其利用虚假证明材料诈骗保险的男子。(2)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寇某在2015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寇某受伤住院,后来我代表公司去调查核实寇某的居住及工作单位情况。在核查寇某工作单位情况时,寇某将我带到“惠东县吉某粤某鞋厂”一楼办公室。到了办公室后,寇某就指着一中年男子说是该厂的老板。我就问该老板寇某是否是他们工厂的员工,该老板说寇某是他们工厂员工,每月工资约三千。当时我对该老板做了一份调查笔录。后我要求寇某带我去查看其居住地,期间寇某带着我在吉某镇转了几个地方,直到下午五点多,当时还下着雨,我就问寇某到底住在哪里,寇某就说之前住的地方已经拆了。后来,一位自称“老高”的男子打电话给说其是寇某的代理人,其可以带我到寇某居住的地方查看。我开车到吉隆镇后联系“老高”并在其带领下到了吉隆镇吉某路19号的一栋住宅楼。“老高”打电话叫一名年轻人出来,该年轻人自称是房东。我便向该房东了解寇某是否是在该楼租住。年轻人说寇某是租用他的房产,已经居住有两年。当时我要求向房东制作调查笔录,但该房东不同意,我就直接回惠州了。因为“老高”之后多次带其他案件当事人到公司理赔,所以能认出其本人。如果按照寇��真实的户口和工作性质,依据保险条例计算保险公司只应支付共计29791.2元,现在我们按照虚假的《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材料,保险公司仅此两项就要支付70985.8元,也就是说当事人利用这两项虚假证明共计骗走我们公司的理赔款是4万余元。经辨认,其辨认出高某辉就是保险诈骗的男子。(3)证人王某林的证言,证实:我是保险理赔的诉讼主管。我受公司委托到公安机关报案,我们公司在寇某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当事人利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去了4万余元。2015年6月5日,在我公司投保的车牌号为粤L×××××小汽车在广东省海某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寇某受伤。2016年3月15日,寇某向海某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有关的病历材料、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伤残鉴定报告等资料起诉平安保险惠州公司,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们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7915.77���。后来我们公司经法院调解,于2016年6月初一次性补偿共计84714元,另外对于该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0919.77直接支付给车主或医院。该案处理完毕后我们公司才发现,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都是虚假的证明材料。该次理赔按照保险条例计算我们公司应该支付共计29791.2元,但由于出具虚假证明,我们就支付了70985.8元,即利用《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两项的虚假证明共计骗走公司理赔款是40000多元。我听调查员庄某说还有一名代理人叫“老高”的帮寇某处理这件事。(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刘付的出租玩时认识高某辉。高某辉就跟我说其有一名老乡叫寇某因交通事故正在向中国平安保险惠州公司索赔,并说寇某的伤残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居委居住证明、工厂工作证明、医疗票据等都弄好���,并叫我帮忙处理这个案子,现场还给我看了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等材料,当时我就叫其将其他相关资料拿过来看一下。第二天下午,高某辉带着寇某到吉某镇爱某达旅馆找我,并将相关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给我看,我认为手续齐全可以接受此案,并叫其付三千元代理费用。次日高某辉拿了二千元代理费给我并将相关资料交给我,双方约定待案子理赔后才付清代理费用给我。过了约四五天,我就拿着高某辉提供给我的相关资料到中国平安保险惠东分公司将资料交给理赔专员黄某春(手机号码:181××××2769),过了一段时间,黄某春跟我说:“寇某案件提供的伤残等司法鉴定书有作假的嫌疑,保险公司按农业人口标准,最多只能理赔三万多人民币。我得知此事后,便质问高某辉是什么回事,而高某辉则跟我说:“寇某交通事故案前期的伤残等司法鉴定书和事故��任认定书,居委居住证明、工厂的工作证明是其花钱托关系搞来的,不用我理这些事,只管把该案的理赔搞好就可以了”。到了2016年1月份下旬的一天,高某辉和寇某在刘付的“越发公寓”一楼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是高某辉承包代理寇某交通事故索赔一案,由高某辉支付了25000元人民币作为赔偿金给寇某,寇某全力配合高某辉的诉讼索赔工作,且最终理赔款项全部归属高某辉,还要求寇某交付其名下的银行账户给高某辉保管(含密码),直到该案理赔结束保险公司理赔款项到账为止。当时有我和刘付的老婆以及寇某一老表在现场看到整个经过的,签完协议书后,高某辉现场拿了20000元现金人民币给寇某,另外5000元作为寇某协助高某辉代理诉讼案的保证金。到2016年3月份,我便带着高某辉、寇某等人一起海某县鲘门法庭立案,当时留给法庭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是高某辉的住址及电话号码。到了2016年4月份,鲘门法庭开庭审理此案,到了2016年5月10日,在法庭主持下平安保险公司与寇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由平安保险公司惠州公司赔偿了84000多元,我听说这笔赔偿款已被给高某辉取走了。经辨认,其辨认出高某辉就是全权代理寇某交通事故理赔案的男子。(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在2015年年中的时候认识“老高”的,但不是很熟。我见过寇某,他经常会去隔壁鞋厂收废品及扫地,但从没有聘请他做工。这份工作证明不是我写的,签名也不是我本人签的,看字迹也不是我老公的,我没有给别人盖过这种工作证明的章。经辨认,其辨认出寇某就是经常会去隔壁鞋厂收废品及扫地的男子。经辨认,其辨认出高某辉就是叫“老高”的男子。(6)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吉隆镇吉某西路19号住宅所有人是我姑姑徐某连,她于2010年去世了,房产证没有改名字,现在该栋房子我们一家人居住。一楼用作出租的门面,现出租给一名河源人罗某,做粮食生意,店面名称叫强某粮食店。二楼、三楼我们一家人居住。我不认识照片中的寇某和高某辉,他们没有在吉某西路19号住过。(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寇某发生事故入院不久高某辉就参与其中,大概2015年6月下旬,高某辉就开始全权代理寇某的保险理赔程序,我就没有去管这件事了。5、被告人高某辉的供述,证实:我和寇某是河南老乡。我在寇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刚好和刘付一起,便一起和刘付到医院看望寇某。我在寇某住院期间找交警要求他们帮忙协助车主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帮忙其向肇事车主追讨部分医疗费用。寇某在住院约45天后,我就帮其���理了有关的出院手续并且陪同寇某及其儿子一起到汕尾市进行评残。我知道在保险理赔中,农村户籍和城镇户籍以及有无工作的理赔款数额是有区别的,出具虚假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时候向保险公司索赔到的金额是比较多的。惠东县吉某粤某鞋厂的《证明》是我本人亲笔所写,当时我跟粤某鞋厂的老板徐某国说“寇某是我老乡,现在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出份工作证明,你就当帮帮他的忙,说他是你们工厂的杂工就行了”。然后我就在该厂一楼办公室写好这张证明,徐某国就在上面加盖了工厂的印章,但寇某并不是该厂的员工。吉某镇吉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寇某本人去办理的,具体怎么到居委办理的我就不清楚。寇某弄到居委证明材料后就直接交给我,我就拿着这张《证明》到吉某派出所加盖公章,当时派出所所长叫我去找教导员,教导员叫我先去找辖区民警核实有关情况。我就将《证明》交给辖区民警,当天下午我辖区民警的通知到派出所盖章后拿到证明。寇某在吉某居住的情况是事实,但并不是该居住证明所写的地址居住。因保险公司说只能赔偿到5万多,我不同意并将这件事告知刘付。刘付就说其认识一位律师和保险公司比较熟悉,看看能否联系律师来处理这件事并叫我和寇某第二天一起到刘付家里。次日下午,我和寇某一起到刘付家,当时周律师答应帮我们去处理这案件,但要收取1万元费用并先支付3千元,当时我们答应了周律师的要求。后来由于寇某没办法找到那么多钱,就由寇某筹集1千,我垫付2千共3千元交付给周律师。保险公司的人第一次查看寇某居住地时因寇某不知道居住地址,导致无法找到。后相隔一段时间后,保险公司的人再次要求来查看,寇某就打电话给我。后我就��电话给勘察员并带他到吉某路19号。我之前已约好房东并叫其说寇某是在那里居住了一年。这次查看现场是周律师安排的。后来周律师就一直对我说在跟保险公司协商,一直到2016年3月份才到海某县鲘门人民法庭立案走民事诉讼程序。同年5月期间,我们和平安保险公司通过法庭调解后达成一致协议,由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我们84000多元,该笔款项是直接转入寇某名下由我保管的建行卡里(该卡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在其出租房内扣押)。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高某辉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了收条、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银行卡12张(其中一张建行卡卡号是62×××81)。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计算说明书,证实因寇某提供的两项虚假证明材料,导致其公司多赔付41194.6元,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根据2015年5月1日惠州市社保局公布的全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以每天50元计算。8、收条,证实寇某收到高某辉支付的现金二万元,约定余款五千待诉讼终结后支付且寇某在案件诉讼过程中须服从高某辉安排,全力配合否则高某辉有权拒付余款。9、本院(2010)惠东法刑初字第4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10、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辉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此外,还有授权委托书、搜查笔录、证明、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对被告人高某辉和辩护人吴晓彤的辩解,经查:1、证人寇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辉叫他到居委会搞张假的居住证明,高某辉自己还向鞋厂开了寇某的工作证明。��人庄某的证言也证实当时自己去核查时是高某辉带她去寇某的住处查看的。被告人高某辉归案后在看守所审讯时交代“当时我跟粤某鞋厂老板徐某2说寇某是我老乡,现在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出份工作证明,你就帮帮忙,说他是你们厂的杂工就行了。”缴获的书证收据证实寇某在诉讼过程中须服从高某辉安排,全力配合否则高某辉有权拒付余款。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高某辉叫寇某开虚假的居住证明和其帮高某辉到鞋厂开假工作证明的事实。2、本案寇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民事诉讼纠纷虽是以法院调解方式结案,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是在高某辉指使寇某伪造假证据的前提下,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调解行为。法院依据双方的调解协议和高某辉指使寇某伪造虚假证据的前提下��出了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高某辉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造成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经济损失而被告人高某辉通过伪造证据非法获取了经济利益,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妨害作证罪需情节严重才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对被告人高某辉和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辉在诉讼活动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有误,应予纠正。本案被告人高某辉在诉讼活动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人民法院的正常诉讼活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财产权益虽受侵害,但应通过其他途径处理。被告人高某辉归案后翻供,且有前科劣迹,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辉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12张银行卡,其中建行卡(卡号:62×××81)作为证据随案卷归档,其他银行卡十一张依法发还被告人高某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小龙审 判 员 周凤珠人民陪审员 罗建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琪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