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711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号楼1-2层负责人:常晓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忠、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480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266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3987.3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7548.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即5150.96元,合计72699.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晋MLA7**号小型面包车沿庙上道路庙上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庙上卫生院门口时,与我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晋MLA7**号车辆为本人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2016年12月13日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0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临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颈2-5椎间盘突出、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多处软组织挫伤。我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并造成误工损失;家属护理,造成家属误工损失。我和家属因就医治疗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等,现我伤情严重,因此事故的赔偿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晋MLA7**号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10月15日到2017年10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按照合理合法的原则承担原告损失。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主张标准偏高,请求依法核算。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9606.5元,应返还给我。交警队事故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保险公司赔偿后的损失,原告承担30%。事故发生后,我承担部分医疗费外,还同意额外给付原告两万元赔偿,但原告不同意,所以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1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某某受伤,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临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病案(25页)、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临猗县人民医院,经诊断此事故造成原告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等,并于2016年12月5日至12月27日住院,共计22天。3、临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清单5页,用以证实原告因此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2338.7元(门诊费用587元,住院费用11743.70元,外购药8元)。4、临猗县庙上乡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雇佣协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系临猗县庙上乡中心卫生院员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5、护理人员李佶刚户口本、运城精研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李佶刚工作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以及临猗县庙上乡新城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关系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李佶刚护理,李佶刚系运城精研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因护理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户口本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头部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7、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因做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8、交通费票据17张,用以证实原告及必要护理人员因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用,主张5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6、7无异议。证据3原告治疗费是12338.7元,门诊费用和第二次头部外伤CT花费292元认为是不必要支出。外购药8元和事故没有关系,不予认可。证据4原告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只有吕某某一个人的工资,没有其他人的工资,所以对吕某某的工资存疑,证据5护理人员李佶刚只有一个人的工资没有其他人的工资汇总,真实性存疑。证据8票据都是手撕票,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为宜,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应按每天30元为宜。护理费每天80元为宜,误工费因为原告年龄65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交通费由于不是正规交通费发票请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9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临猗县人民医院预交费单据8页,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9000元,其中500元无票据的事实。2、费用大项统计单1份,用以佐证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押金9000元的事实。3、门诊收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交406.5元。4、车辆修理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被告修理费用62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中有500元无票据,但原告当庭认可;被告陈某某垫付的住院费用9000元包含在诉讼请求中,垫付的门诊费用406.5元不包含在诉讼请求中。证据4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票据无修理厂的正规公章,且未提供修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同时被告陈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其损失应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某某主张的救护车费用未提供票据,且原告不知情,由法庭予以核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除外购药8元票据不予认可,其余3张系原告住院治疗费和复诊费,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只有吕某某一个人的工资,没有其他人的工资,所以对吕某某的工资存疑,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单位后勤临时人员7—11月份的工资表,能够佐证其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对李佶刚护理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护理人员李佶刚的工资证明,原告只提交了单位出具的李佶刚一个人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没有单位发放工资的汇总表予以佐证,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定证据效力;证据8系面值17张数额不等,共计549.5元(原告称500元)的公交车票据,原告并未说明具体往返期间及人员,原告以该票据证实其交通费花费5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质证虽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同意赔偿陈某某车辆损失费150元,与本案一并解决,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案原告吕某某系临猗县庙上乡新城堡村第一居民组居民,农村户口,2016年7月1日与临猗县庙上乡中心卫生院签订为期1年书面雇佣协议,协议约定工资2800元,工资表中实发为2800元。被告陈某某系临猗县牛杜镇上庄村第二居民组居民,有一辆车号为晋MLA7**小型面包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5日零时至2017年10月14日24时止。2016年12月5日18时,被告陈某某驾驶晋MLA7**号小型面包车,沿庙上道路庙上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庙上卫生院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吕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3日,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0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临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颈2-5椎间盘突出、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多处软组织挫伤。自2016年12月5日入院,2016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付住院治疗费11743.7元,门诊费587元。2017年3月2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临鉴字第120号结论为:1、吕某某的头部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吕某某的伤后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举证期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基本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提出质疑,认为原告年龄超过65岁,不应赔偿原告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与临猗县庙上乡中心卫生院签订的雇佣协议和工资证明,庭审后补交了临猗县庙上乡中心卫生院为单位临时工实发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在受伤时有劳动能力,而且每月有固定工资28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李佶刚与运城精研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为期1年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3200元,要求按照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但没有单位实发工资的汇总表予以佐证,不能认定。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提交四份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他先后垫付住院治疗费9000元,门诊费406.5元,原告当庭认可,但称门诊费不包含在诉讼请求中。被告陈某某提出因该起交通事故其花费汽车修理费620元,主张按主次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30%,虽证据不足,被告亦未反诉,但审理中原告同意赔偿150元,与本案一并解决。关于被告陈某某陈述的救护车费用原告不知情,陈某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2016年12月5日至12月27日)11743.7元;2017年1月10日临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295元;2017年2月27日门诊收费票据一份292元;2016年12月5日临猗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406.50元,原告医疗费共计12737.20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垫付门诊费406.50元,住院费9000元)。2、误工费,法律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期198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误工费按2800元/月÷30天×198天计算,共计1848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以鉴定结论护理期60天,提交了护理人李佶刚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要求护理费每天按3200元/月÷30天计算,共计6400元,但原告只提交了单位出具的李佶刚一个人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没有单位发放工资的汇总表予以佐证,故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30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车票17张(其中1张9.5元,6张10元,6张30元,2张50元,2张100元,计549.5元),法律明确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提供有车票17张,但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面额为50元和100元的车票各两张不合理,不予认定,交通费为249.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2天,每天50元,共11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以鉴定结论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计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60天共计1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计14年的10%共计26668.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2500元应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经过、治疗过程及伤残等级,应认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9535.3元。本院认为,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他人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对支出的相关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是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救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晋MLA7**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吕某某所受损失共计69535.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637.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的5637.2元应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即原告承担1691.16元(5637.2×3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3946.04元(5637.2×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53898.1元并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某某的车辆修理费原告自愿承担15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898.1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3946.04元;原告赔偿被告陈某某车辆修理费150元。本案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406.5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故折抵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吕某某58287.64元,支付被告陈某某561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63898.1元(其中支付原告吕某某58287.64元,支付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多垫付的医疗费5610.46元)。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聪玲审 判 员 韩武斌人民陪审员 樊启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