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莫锦才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锦才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锦才,男,1965年11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荔波县。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锦才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兴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锦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锦才于2013年至2016年2月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位于荔波县甲良镇梅桃村上更榜组“交省坡”(小地名)自家责任山的林木进行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测,并出具认定意见书认定砍伐林木共计222株,被砍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共计34.6881立方米。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补植树木,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莫锦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不懂法律,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锦才于2013年至2016年2月间,在未获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位于荔波县甲良镇梅桃村上更榜组“交省坡”(小地名)自家责任山的林木。经荔波县林业局认定,砍伐林木共计222株,折合活立木蓄积共计34.6881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锦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莫锦才已主动在砍伐地补栽杉木苗,并保证对补种的437株杉木苗进行管护确保成林。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林木蓄积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锦才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立木蓄积34.688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补栽树苗并保证管护成林、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生态资源,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锦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柴刀、斧头、手锯各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莫锦才对在砍伐地进行补植复绿栽种的437株杉木苗进行管护,确保成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爱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