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陆德行、陆志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德行,陆志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11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陆德行,男,汉族,1960年9月9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陆志行,男,汉族,1950年12月1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再审申请人陆德行因与被申请人陆志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德行申请再审称:原审认为本人因过错侵害陆志行生命健康权应担责,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发当天,是陆志行冲过来打我未果摔倒受伤,陆志行受伤与我无关。原审仅凭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来认定“陆德行推搡陆志行致其摔倒”是草率的,因为陆志行与陆德行的陈述相反;陆志行两次在公安的陈述相互矛盾;现场唯一目击者、父亲陆淦年事已高,法院未对其民事能力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直接采信陆淦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程序违法;公安民警在陆淦家制作笔录时,陆志行没有回避,影响了陆淦的客观陈述;内容为“桃生先打桃源”的书面材料不是陆淦本人所写,因此陆淦的询问笔录、书面材料不能采信。现根据民诉法第200条第2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陆志行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称是我冲上去打他未果失去重心摔倒受伤,其没有侵权行为,理应就此提供证据,否则就是颠倒黑白。公安机关制作的本人、父亲及邻居的询问笔录是一致的,均证明申请人行凶在先。父亲神志清晰、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公安制作笔录不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申请人在母亲生前好友张文英处承认纠纷中踢我肚子,并要求纠纷后期到场的证人不要到庭作证,都反映了申请人存在侵权事实。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否成立,并由此判断原审是否应裁定进入再审。再审审查中,申请人进一步明确原审认定“陆德行推搡陆志行致其摔倒”这一关键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查,案涉纠纷发生在陆淦家中,现场只有陆志行、陆德行和他们的父亲陆淦三人。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陆志行陈述,是陆德行动手致其摔倒受伤;陆德行陈述,是陆志行动手打我未果自己摔倒受伤;陆淦陈述:陆志行回来,陆德行就冲上去和陆志行纠缠在一起,互相拉扯,陆志行就摔倒在客厅里,头撞在门框上,还流了血……。另外,陆淦还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亲笔书写的、内容为“桃生先打桃源”的书面材料(桃生指陆德行,桃源指陆志行)。陆淦虽然年事已高,但公安民警与其接触过程中,陆淦思维清晰、表达准确、交流正常,申请人质疑其民事行为能力没有证据;公安民警在陆淦家制作陆淦的询问笔录时,虽然陆志行也在家,但不能据此直接否定陆淦陈述的客观性。更何况,早在公安制作该份询问笔录之前,陆淦就已经当着公安民警的面,亲笔书写了内容与询问笔录并不矛盾的自书材料。因此,陆淦的询问笔录、书面材料属有效证据。原审根据事发当天的接处警记录、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对陆淦的询问笔录、书面材料予以采信,程序合法、证据运用符合规则。原审据此认定“陆德行推搡陆志行致其摔倒”不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综上所述,陆德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德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红人民陪审员 吴乐秋人民陪审员 苏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