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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3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与谈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谈大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民初6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陵州路85号。负责人:崔书勇,职务:行长。被告:谈大伟,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陵城支行)诉被告谈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陵城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陵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谈大伟偿还贷记卡借款本金人民币9170.20元及利息2376.96元(含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应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来原告处申领贷记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2013年11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银联贷记卡一张,卡号62×××13,授信额度16000元。《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超过免息还款期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期限按月计收复利。被告2015年10月29日开始用卡消费后没有按时还款。自2016年1月13日开始,原告连续组织包括电话、法务、上门、信函、短信等不同形式的催收,2016年2月5日还款6000元。截止2017年2月7日账户欠款金额11547.16元,其中本金9170.20元,利息1756.29元,滞纳金620.67元。为保障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该项欠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农行陵城支行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申请贷记卡时的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卡号为62×××13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7日的交易明细、账户催收资料信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填写《申请表》,申请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在《章程》上签字捺印确认自己已经阅读、充分了解并知晓该贷记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自愿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办理了卡号为62×××13、授信额度为150000元的贷记卡一张。双方签订的《合约》第四条规定:“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最长期为56天,……。2、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个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4、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办理贷记卡后开始刷卡交易,根据原告提交的卡号为62×××13的账户明细及“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显示,截止到2017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170.20元、利息1756.29元、滞纳金620.67元,共计11547.16元。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在原告处办理了授信额度为16000元的贷记卡,并承诺遵守《合约》和《章程》,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守双方约定的义务,在贷记卡透支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超过《合约》中约定的免息期限应计算利息和滞纳金。现被告透支刷卡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约》及《章程》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和滞纳金,被告应根据《合约》支付给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综上所述,农行陵城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70.20元、利息1756.29元、滞纳金620.67元,共计11547.16元(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谈大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大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9170.20元、利息1756.29元、滞纳金620.67元,共计11547.16元(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2017年2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标准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谈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甄 雪陪审员  田兆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