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与王永在、刘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王永在,刘志英,唐虹,王永红,陶伟,陶文明,庄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232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住所:眉山市东坡区三苏路85号。负责人:夏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贵,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在,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刘志英,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唐虹,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王永红,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陶伟,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陶文明,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庄清,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以下简称:乐商银行三苏路支行)诉被告王永在、刘志英、唐虹、王永红、陶伟、陶文明、庄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被告王永在、刘志英、唐虹、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伟、陶文明到庭后退庭,被告庄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永在、刘志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及利息和罚息58868.47元(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自2017年3月17日开始,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3.5‰计算罚息,自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利息为基数,以月利率13.5‰计算复利,自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永在、刘志英承担违约金6000.00元;3.被告王永红、唐虹、陶伟、陶文明、庄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永在、刘志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支付截止2017年3月16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8868.47元、从2017年3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以1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从2017年3月17日起的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唐虹、王永红、陶伟、陶文明、庄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三苏路支个借字第0075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贷款人王永在、刘志英,担保人王永红、唐虹、陶伟,约定王永在、刘志英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鱼苗及饲料;采取一次性提款还款,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3月24日起到2015年3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9‰,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即月利率13.5‰,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甲方违约的,还应按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永红、唐虹、陶伟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三苏路支个借保字第0075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12万元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王永在及其配偶刘志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唐虹、陶伟、王永红向原告出具《保证人连带责任担保书》;陶文明、庄清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担保期限与《保证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3月16日,被告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8868.47元。被告王永在、刘志英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现无钱偿还。被告唐虹、王永红、陶伟、陶文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四被告应承担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庄清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七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承诺书、保证人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支取凭证、还款明细清单。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有效证明了原告诉讼请求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效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12万元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至今,其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原告诉讼请求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罚息、复利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庄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在、刘志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借款本金12万元及支付截止2017年3月16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8868.47元和支付从2017年3月17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7日起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二、被告唐虹、王永红、陶伟、陶文明、庄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8元(原告已预交199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永在、刘志英、唐虹、王永红、陶伟、陶文明、庄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俐人民陪审员 曾福田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