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2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有文与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1267号原告:王有文,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古浪县大靖镇双城村*组*号。被告: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古浪县大靖镇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潘永和,男,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江,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古浪县司法局大靖镇司法所干部,住古浪县大靖镇大靖北街790号。原告王有文与被告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文、被告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施工费及材料款6904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签订《日光温室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辖属的峡口村两个村民小组修建31座日光温室的材料款(包括人工工资)总计336065.8元。工程完工后,经当时峡口村的包村工作组领导郑天忠验收后,被告通过给付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共给付原告施工费及材料款共计267022.8元,剩余69043元未付。2013年,被告答应通过信访渠道解决给付原告20000元,但最终没有落实。2015年5月份,原告向古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与被告协调,被告口头承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欠款问题,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大靖镇人民政府没有专项资金用于给付该笔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承认王有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有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王有文请求判令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施工费及材料款690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有文施工费及材料款69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计763元,由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春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