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6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何云华、吴伟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何云华,吴伟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94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耀达路318号B区。主要负责人:陈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乘伊,女,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何云华,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吴伟群,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何云华、吴伟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何云华归还借款本金299910.51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66913.31元,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吴伟群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云华、吴伟群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21715002864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云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货物;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2.33‰;按季结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何云华未依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何云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何云华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证或承诺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利;被告吴伟群为被告何云华《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何云华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何云华在2016年9月8日还贷89.49元,于2015年9月21日还息1602.9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归还。被告吴伟群未曾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299910.51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7月17日为66913.31元,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吴伟群对被告何云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伟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云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1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354元,合��5755元,由被告何云华、吴伟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竞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