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姬占营与常树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占营,常树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396号原告:姬占营,男,194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树杰,男,1963年1月25日生,住淮阳县。原告姬占营与被告常树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占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常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占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6000元及利息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被告常树杰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316000元,2016年10月13日偿还90000元,下余226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承诺按原告的要求支付利息。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辩称,一、被告为原告帮忙购房,原告交给被告款20多万元,但房屋没有购买成功,该款被告愿归还原告。二、2105年,被告为原告办事,向别人送礼,原告一次交给被告3万元,一次5万元,该款被告需向他人追要。三、被告已向原告偿还9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帮原告购房,分别于2014年4月1日收原告款100000元、2014年8月11日收原告款150000元,因房屋未购买成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2015年5月,被告以为原告在周口买房需办理房产证手续为由,从原告处拿款52000元,后房屋未购买成功,房产手续也未办成,该款52000元未退还原告。2013年8月,被告为帮原告的儿媳办理退休手续,从原告处拿款14000元,该款亦未退还原告。上述款项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归还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帮助原告购房及办理其他事宜、双方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因购房及相关其他事项均未办理成功,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返还了收取原告的相关款项90000元,应视为双方就委托合同关系已予以解除,故被告收取原告的相应款项应予以全部返还。被告辩称收取原告的办理房产证手续及其他事项款66000元用于向他人送礼,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出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就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不明确,故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被告返还原告款的日期即2016年10月14日按年利率6%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姬占营款22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利率以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常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卫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淳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