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姚争巧、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姚争巧,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356号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全,男,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姚争巧。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争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许都路与智慧路交叉口100米路南汇通商苑B座6层。法定代表人杜占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秦龙,公司员工。原告徐某诉被告姚争巧、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全、被告姚争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争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6时许,徐良驾苏驶GVN819小型汽车途经房山镇民主村路口,被被告一驾驶的豫K×××××汽车撞击落水,苏G×××××轿车受到严重损坏,徐良及乘车人徐某、李业彤等受伤,车内四个成年乘车人的手机和一部电脑均被水浸泡损坏,幸亏周边群众抢救及时才未发生更严重之后果,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不闻不问,对原告的医药费等损失未作任何赔偿,对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姚争巧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姚争巧所有车辆豫K×××××在答辩人处投保情况属实,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被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未住院,仅限于门诊治疗,故其医药费之外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具体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审核裁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5张。二、交通费票据。被告姚争巧质证认为,证据一用药我不懂。证据二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6时40分许,在东海县房山镇民主村路口,姚争巧驾驶车牌号为豫K×××××的小型客车,沿民主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季墩线路口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南往北直行的徐良驾驶的车牌号为苏G×××××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苏G×××××撞至路西水渠内,徐良车上李业彤、徐某受伤。本起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姚争巧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徐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海县房山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7.66元。另查明,被告姚争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起事故中姚争巧负全部责任,徐良无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姚争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徐某未满3周岁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可以依照2016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年计算5天,护理费为241.18元,医疗费损失347.6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688.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8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姚争巧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庞 聪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