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秀云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2285号原告:王秀云女,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吕建波男,1962年3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红星社区新都明珠D区5号门市。负责人:孙宝堂,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茂轩男,1988年12月12日生,保险公司职员,住尚志市。原告王秀云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波、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茂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34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赵玉峰驾驶黑L×××××号轿车将王秀云撞伤,王秀云于2016年7月12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尚志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3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王秀云各项损失,因需要二次手术,故未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现王秀云已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已在(2016)黑0183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王秀云553**.17元,对王秀云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赵玉峰驾驶黑L×××××号奥迪轿车将王秀云撞伤,交警队认定赵玉峰负主要责任,王秀云负次要责任。王秀云伤后诉讼至尚志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3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赔偿王秀云相关费用,因固定物未取出,无法鉴定伤残等级,故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保留了诉讼权利。现王秀云内固定物已取出,诉讼后,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秀云十级伤残。赵玉峰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016)黑0183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王秀云,伤残限额内赔偿王秀云453**.17元。本院认为,赵玉峰驾驶车辆将王秀云撞伤,赵玉峰负主要责任,王秀云负次要责任。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秀云十级伤残,故王秀云主张残疾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34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王秀云453**.17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此款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110000元限额内全部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秀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340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惠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人民陪审员 马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思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