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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2412易广平与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广平,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412号原告:易广平,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华,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米市桥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顾成,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林,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华,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广平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50万元(待鉴定后变更),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58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20元(491天×2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护理费463628.23元[前期护理费87167.23元(491天×177.53元),后期护理费376461元(20年×365天×103.14元×50%)]、误工费111666.37元(629天×177.53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1824元(40152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52866元(26433元/年×10年×60%÷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172754.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因患××伴上皮内瘤变”在被告处入院治疗。同年8月30日,原告接受全子宫切除术,后发现左下肢功能障碍,行动受限。9月3日转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肌张力低。10月20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2016年1月29日,通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就原告因诊疗过错而造成的伤害向南通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再次向上级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通州区卫计委再次委托江苏省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6年7月13日,江苏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为: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就原告因诊疗过错造成的损失,双方至今未达成赔偿协议,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明细虚高。原告是其医院的患者,在其医院治疗期间有损伤事实存在,对原告的境遇表示同情与慰问。关于案件事实方面,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期间麻醉方法没有违规,选择的所有诊疗措施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加之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的原因没有明确的意见,是一个推测性的鉴定意见,而不是一个明确的能够确定责任的医学意见,其损伤结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诊疗措施以及用药没有必然关系。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基于良好的医患关系、相应的救死扶伤的责任,可以在确切的鉴定结论作出之前,在江苏省医学会意见的基础上与原告协商处理,妥善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原告因××伴上皮内瘤变Ⅱ级”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30日行“全子宫切除术”,同年9月3日出院。原告出院当日以“急起左下肢麻木、无力4天”入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马尾损伤、子宫肌瘤术后”,于2015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马尾损伤、子宫肌瘤术后、左胫骨上端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当日入住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马尾损伤、子宫肌瘤术后、左胫骨上端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关节腔、髌上囊积液、高脂血症、眩晕症、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出院当日再次入住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6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马尾损伤、子宫肌瘤术后、左胫骨上端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高脂血症”。原告在出院当日再次入住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8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马尾损伤征、左膝关节损伤、骨质疏松”。原告出院当日再次入住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马尾损伤征、左膝关节损伤”。原告出院当日再次入住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马尾损伤征、左膝关节损伤”。原告出院当日再次入住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7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马尾损伤征、左膝关节损伤”。原告共计住院511天。2016年1月29日,南通市医学会接受南通市通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对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医方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南通市医学会于2016年3月8日出具南通医鉴[2016]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6月22日,江苏省医学会接受南通市通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对原告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再次技术鉴定。2016年7月13日,江苏省医学会出具江苏医鉴[2016]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分析意见部分就被告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分析认为:左旋布比卡因药物使用说明书示:本品不用于蛛网膜下腔阻滞,因迄今无临床应用资料。医方在蛛网膜下腔内使用左旋布比卡因,违反了药物使用说明书的相关规定。就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分析认为:1、患者术后即表现左下肢感觉障碍运动受限,结合术前肢体运动和感觉功能正常,分析认为可能系麻醉穿刺和用药共同所致。2、××患者,确认医方麻醉穿刺点位于L2-3,麻醉方式选择为“持硬+腰麻”未违反医疗原则。现场调查中患方陈述在穿刺过程中感觉异常但未向医方诉说,本病例情况特殊,在正确部位正常穿刺途径中出现了异感,考虑与个体差异有关,但蛛网膜下腔内使用左旋布比卡因可能加重神经损伤,故综合考虑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7年6月10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大附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法医学临床检验记录中记载易广平左髋、膝关节肌力Ⅲ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广平因手术麻醉致左下肢感觉运动功能障碍的误工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其治疗期间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90日为宜;目前其达到部分护理依赖;其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被告为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182170.33元(不包括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原告父亲易某生于1931年3月7日,母亲徐某生于1940年9月16日,均健在,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丈夫于某在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自2009年7月起由南通昂翔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0年12月,由南通宏实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养老保险,由通州市俊丽制衣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养老保险,由南通宏实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养老保险,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由原告自行缴纳,自2015年1月起由南通宏实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5年3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于2015年12月29日以收据形式开具的1090元的踝足矫形器费用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在2015年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于某护理三个月,护理费标准按原告主张的177.53元计算,超过三个月的护理费,认可按农村标准89元/天计算。原告同意其丈夫于某的护理期限按照三个月计算,标准为于某平均工资,其余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标准要求按照南通市通州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其后来在南通宏实服饰有限公司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四千多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证。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及过错责任大小;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及过错责任大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江苏省医学会鉴定,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在分析意见中认为,左旋布比卡因药物使用说明书显示该药物不用于蛛网膜下腔阻滞,因迄今无临床应用资料。被告在蛛网膜下腔内使用左旋布比卡因,违反了药物使用说明书的相关规定。同时认为,被告选择的麻醉方式未违反医疗原则,在正确部位正常穿刺途径中出现了异感,考虑与个体差异有关,但蛛网膜下腔内使用左旋布比卡因可能加重神经损伤。因此,被告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且与原告的损伤具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责任。综合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及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869.5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经审核为5970.10元。被告对其中于2015年12月29日以收据形式开具的1090元的踝足矫形器费用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对1090元的踝足矫形器费用,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及相关医嘱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该费用与原告的治疗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予剔除,原告医疗费计48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491天无异议,按18元/天计算,计8838元;3.营养费,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90天,按10元/天计算,计9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29天,被告认可误工时间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3月8日,共计189天,本院认为,根据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按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五级伤残等级主张权利,而二级丁等医疗事故认定时间为2016年3月8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共计191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177.53元/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可按89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一直在纺织服装厂工作及在审理过程中对其月平均工资收入的陈述,结合当地纺织服装厂员工的收入水平,酌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误工费计25466.67元;5.护理费,(1)前期护理费,被告认为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原告评定伤残前一日即2016年3月8日,本院认为,根据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是指原告治疗期间的护理,原告共计住院511天,现原告主张491天,未超过其住院治疗总天数,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由原告丈夫于某护理三个月,标准按原告主张的177.53元/天计算,计15977.7元(177.53元/天×90天=15977.7元)。其余护理时间由护工护理,原告主张按177.53元/天计算,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标准89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支出费用的依据,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其他服务业”50702元/年标准计算护工护理费,即138.9元/天,计55698.9元[(491-90)×50702元/年÷365=55698.9元]。(2)后期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3.14元/天计算,未超过上述护工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达到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应承担该护理费的50%,被告对护理期限20年不持异议,后期护理费计376461元。以上护理费共计448137.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缴纳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非农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根据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下肢肌力为三级,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肌力达到三级临床判断不能恢复的应当是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本院认为,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是针对医疗事故进行的鉴定,本案经两级医学会鉴定均构成二级丁等医疗事故,故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中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认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481824元(40152元/年×20年×60%=4818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亲共计5286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精神伤害,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仅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愿意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54912.37元(4880.1+8838+900+25466.67+448137.6+481824+52866+30000+2000=1054912.37)。关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82170.33元(不包括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因系被告为原告治疗所支付,应一并列入原告的损失,并根据过错程度按责分担。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237082.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989666.16元(1237082.7元×80%),扣除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82170.33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7495.83元。鉴定费2160元,被告无异议且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广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7495.83元;二、驳回原告易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77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9837元,由原告负担3064元,由被告负担6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5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季敬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宗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