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4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勇与乔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乔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504号原告:李勇,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乔挺,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新,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与被告乔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被告乔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欠原告蔬菜货款40万元,被告于2016年10月书写《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期限到后,被告还是未支付分文。被告乔挺辩称,欠款是公司欠的,乔挺只是公司股东,承诺书在2016年10月7日被逼迫打的条子,被告是团队负责人,供货也是原告和淘源公司签订的,真实欠款80万元,该公司当时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款应由公司偿还,公司现在还在存续。原告李勇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如何还款;2.证明一份,证明淘源公司承诺欠原告款项;3.购销协议一份。被告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第2、3份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新疆淘源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勇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原告给新疆淘源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食品类、生鲜蔬菜类、鲜肉类货品,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将货品按公司的订单要求进行分拣并装车,由公司负责订单产品的运输,运输费用由公司承担。协议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8月30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尚有人民币80万元蔬菜货款未支付给李勇,此债务仅与李勇本人有关,且此债务债权委托或转让他人无效。10月7日,被告在证明中,书写一段内容:其中乔挺已承担40万元,其余款项与乔挺无关。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乔挺欠李勇货款人民币40万元,现欠款人承诺分三次付清,分别为:2016年10月31日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人民币15万元,2016年12月31日支付人民币15万元。如到还款日期未能支付,欠款人自愿按每日所逾期金额额千分之五给李勇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超过5个工作日,李勇有权要求将欠款人名下持有的汽车、房产、公司股权等进行变卖,在变卖过程中欠款人自愿协助利用办理相关手续,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欠款,多余部分归欠款人。在欠款人履约的情况下,李勇以及任何人员不得以跟随、蹲点等任何形式骚扰欠款人,否则该承诺书无效。由于担保人尚未签字,欠款人将一部奥迪A6L(车牌:新AKG9**)放于李勇处保存,公里数为158890元,李勇不得擅自使用车辆,待担保人签字后,李勇归还奥迪A6L,在李勇保存奥迪A6L期间该车辆发生任何问题由李勇负责。原被告双方在该承诺书上分别签字、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及捺印。当日被告将奥迪A6L(车牌:新AKG9**)交给原告。现该车已不在原告处保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告与新疆淘源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供应货品额购销协议,公司也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证明予以确认。但被告乔挺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又在证明中书写“乔挺已承担40万元”,且将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车辆交由原告保管的行为,都说明被告自愿接受还款承诺书的约束,履行承诺书中自己应尽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在受到原告的胁迫下被迫书写还款承诺书的抗辩理由,经本院当庭核实,原被告均认可,10月7日被告却曾报警,但到派出所后,派出所的干警只是要求双方协商解决之间的民事纠纷,并没有做笔录,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处罚,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挺向原告李勇支付货款40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玉琼速录员 李思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