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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大清与被告刘立军、胡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清,刘立军,胡育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203号原告:周大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波,系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军。被告:胡育芳。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平(特别授权),系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大清与被告刘立军、胡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波、被告刘立军及其与胡育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7日,被告刘立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刘立军向原告偿还14万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刘立军向原告出具8万元欠条一张,约定分两次付清,且在出具欠条的次年6月还清。经查明,胡育芳与刘立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立军、胡育芳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实,其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转款22万元至本人账户,后本人将该款项转给案外人张仁清用于购买翻斗车。2010年12月9日,本人与刘立军、周大清、侯光银、向阳、何仲才签订《合伙购车经营协议》共同出资,并以按揭形式购买红岩金刚后八轮290马力自卸车,共计22万元,并约定由本人出资6万元,其余4人出资4万元。协议签订后,张仁清用此款项购买了翻斗车。后因客观因素未能履行该协议,但张仁清已退还了车款14万元,尚欠8万元。为此,原告所汇本人账号资金以及本人出具的欠条都是用于合伙生意资金,并非民间借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原件、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原件、农业银行转款明细原件,拟证明刘立军向周大清借款22万元,后还款14万元,尚欠8万元于2015年10月15日给周大清出具欠条一张的事实和借款关系成立,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内容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转款凭证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合伙购汽车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的是五人,但实际签字的为四人,同时,无法证实被告刘立军履行协议并出资。且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与该借款发生的时间也不一致,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被告刘立军提交的运输记录,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7日,原告周大清依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刘立军转款22万元。后被告刘立军向原告偿还14万元,下欠8万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刘立军向原告出具8万元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周大清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分2次付清,明年六月份还清。(无息钱)。借款人刘立军,2015年10月15日。另查明,胡育芳与刘立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刘立军向原告借款并部分偿还后,就下欠款出具欠条,没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理应承担按时偿还的义务。在庭审中,被告刘立军辩称原告出借的22万元系其与原告等5人合伙做生意的资金,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提交的《合伙购汽车经营协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本案的欠条系被告刘立军自愿出具的,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其作出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应采信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立军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借期内无利息,即未约定利息,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刘立军应偿还原告的利息损失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胡育芳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的内容如下:“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发生于刘立军与胡育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育芳未举证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亦未举证证实系刘立军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育芳理应与被告刘立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军、胡育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大清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立军、胡育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蒋国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宵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