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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灌云县,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17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沭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1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2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17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驾驶汽油三轮车至灌云县同兴镇闸南村张庄刘某1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刘某1家放在边屋内的6口袋稻米(约600斤)、2口袋小麦(200余斤)、1口袋玉米(约100斤)。经价格鉴定,被盗稻米价值人民币约900元,小麦价值人民币240余元,玉米价值人民币约9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23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庭审中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经共谋计议,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汽油三轮车载被告人徐某某至灌云县同兴镇闸南村张庄被害人刘某1家,被告人徐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刘某1家放在边屋内的6口袋稻米(约600斤)、2口袋小麦(200余斤)、1口袋玉米(约100斤)。经价格鉴定,被盗稻米价值人民币约900元,小麦价值人民币240余元,玉米价值人民币约9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230元。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3月2日至灌云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1、刘某2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灌云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生效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