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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许秋霞张金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秋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3346号原告许秋霞,女,201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法定代理人许家展,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李志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秋霞诉被告张金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秋霞的法定代理人许家展、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被告张金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张金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秋霞诉称:2016年2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金秀驾驶黑BNW0**号五菱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许家展家门口前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金秀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例;证据二、费用明细表;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证书一份;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据五、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二张;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补充书及说明共三份。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不合理项目、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监护人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保险公司及张金秀的责任。住院护理费标准过高,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七,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六,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15时30分许,张金秀驾驶黑BNW0**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许家展家门口前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左侧股骨干骨折、癫痫等疾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认定,张金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许秋霞被评定为四级伤残;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前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定残后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为二十年;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七千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许秋霞在本案中所请求损失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86,54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元×100天),残疾赔偿金155,330.00元(11095元×20年×70%),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请求标准计算为94,170.00元〔138元×100天×2人+11095元×12年×50%)〕,交通费1,34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90元,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就医期间流食费用1,092.00元不予支持,合计450,180.09元;鉴定费用3,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为肇事司机张金秀驾驶的肇事车辆提供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故应当按照交强险理赔数额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关于监护人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秋霞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鉴定费用3,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镇海审 判 员  秦四军人民陪审员  荆凤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沙晓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