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01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姚刚、燕春艳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刚,燕春艳,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3689号原告:姚刚,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燕春艳,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友谊家园104号底店。负责人:陈志刚,经理。原告姚刚、燕春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刚、燕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4953.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21时,原告燕春艳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兴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安路兴安盟财政大楼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路佳相撞,造成路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燕春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路佳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路佳到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4554.00元,姚刚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姚刚所有车辆经维修花费维修费48844.00元,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本院核实,燕春艳并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能作为本案主体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刚、燕春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2.00元,全额向原告姚刚、燕春艳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小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