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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9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南京艺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南京艺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卞正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艺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卞正明,南京艺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艺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南里11号楼11-4幢2A55室。负责人:马永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心,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林,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正明,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源,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艺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马群新街94号。法定代表人:赵红伟。上诉人南京艺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艺特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卞正明、原审被告南京艺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艺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7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艺特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卞正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南京艺特北分公司并未与卞正明、卢涛、李如宝、严道平签订所谓的《木工班组合作协议》。协议是王余波与上述四人签署,王余波偷盖了南京艺特北分公司的公章。一审庭审中卞正明的陈述也证明了该协议是王余波签署,而非南京艺特北分公司。二、南京艺特北分公司并未实际对涉案的所谓“金砂娱乐会所工程”进行施工,王余波是否施工,南京艺特北分公司也无法得知,卞正明也未就此举证证明。三、卞正明对其是否在“金砂娱乐会所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亦未举证证实。四、付长江是何人、该人是否真实存在、付长江与王余波的关系、付长江与南京艺特北分公司的关系等问题,卞正明也未举证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仅凭付长江签字的所谓“工费单”就确定卞正明为南京艺特北分公司提供了劳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卞正明辩称,不同意南京艺特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维持原判。卞正明在一审中已就其诉讼请求充分举证,南京艺特北分公司没有任何相反证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事实。南京艺特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卞正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南京艺特公司、南京艺特北分公司连带给付卞正明劳务费8200元、误工费1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9日,卞正明、卢涛、李如宝、严道平(乙方)与南京艺特北分公司(甲方)(上还有王余波签名)签订了《木工班组合作协议》,上写明:甲方所承包的金砂砾娱乐会所室内装修工程,木工所含的部份项目,甲方以点工300元/天聘请,乙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所组织的人员甲方均统一按照点工10小时300元/天给施工人员工资,乙方人员应完全服从甲方管理,按照甲方要求施工,保质保量,甲方承诺以每月1日至15日分两次支付工资,如到期未能支付乙方人员工资,甲方承担所有责任,给乙方人员支付误工费用。乙方人员应按照甲方所承诺的支付日期执行,如期间乙方有人员出走,提前一天向甲方告知,等到甲方开支日期来结算工资费用,如甲方主动辞退,甲方应当日结算工资,如甲方未能支付工资,乙方人员有权进行维权。在履行全协议期间,如乙方人员出现恶意组团5-6人出走,甲方有权扣发乙方人员工资。所产生的误工费用及损失,由乙方人员承担。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如发生争议,双方首先进行协商调解,协商不成,可向有关部门申诉。本协议有法律效应,由甲、乙双方签字当日生效。一审庭审中,除上述《木工班组合作协议》,卞正明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年5月19日付长江出具的工费单一张,上写明:2016年卞正明共计工费8200元,于2016年5月21日结算。一审庭审中,南京艺特北分公司表示,对证据《木工班组合作协议》,上面盖的章是南京艺特北分公司的章,但是王余波和付长江都不是南京艺特北分公司的人,王余波和马永生是认识的,王余波当时说有事情要备案,要借用南京艺特北分公司的章,马永生就借给王余波了,南京艺特北分公司没签过这个协议;对欠条南京艺特北分公司不认可,不认识付长江这个人。一审庭审中,就南京艺特公司与南京艺特北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南京艺特北分公司表示,南京艺特公司是总公司,南京艺特北分公司是分公司。南京艺特北分公司不是独立核算的。现在也联系不上总公司了,总公司的劳务的资质一直没有拿到,导致南京艺特北分公司也一直没能对外营业,南京艺特北分公司也没有接过任何工程。卞正明表示,认可南京艺特公司和南京艺特北分公司是总分公司的关系,不认可南京艺特北分公司从来没有对外营业这一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卞正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木工班组合作协议》以及工费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其要求给付劳务费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卞正明要求支付误工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艺特公司、南京艺特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卞正明劳务费八千二百元。二、驳回卞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南京艺特北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卞正明劳务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面,针对卞正明、卢涛、李如宝、严道平作为乙方与南京艺特北分公司作为甲方(加盖南京艺特北分公司公章和王余波签名)签订的《木工班组合作协议》,南京艺特北分公司认可其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木工班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南京艺特北分公司虽主张是王余波借用南京艺特北分公司公章所签订,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推翻《木工班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另一方面,《木工班组合作协议》中约定南京艺特北分公司承包的金砂砾娱乐会所室内装修工程,木工所含的部分项目,甲方以点工300元/天聘请,乙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甲方负责支付劳务费,乙方人员应完全服从甲方管理。《木工班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南京艺特北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现南京艺特北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木工班组合作协议》履行了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针对卞正明持载有明确结算数额的工费单要求南京艺特北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南京艺特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艺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矫冰玉书 记 员  温宇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