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行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天腮与榕江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腮,榕江县人民政府,榕江县八开乡人民政府,榕江县交通运输局,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6行初359号原告:刘天腮,男,1964年2月14日生,苗族,住榕江县。委托代理人:罗孝先,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榕江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侯美彪,县长。第三人:榕江县八开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盘应专,镇长。第三人:榕江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吴秀敏,局长。第三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彦生,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天腮诉被告榕江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榕江县八开乡人民政府、榕江县交通运输局、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征收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天腮负担。审 判 长 杨通烈审 判 员 罗安武审 判 员 王家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顾业平书 记 员 杨玉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