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辖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灯占、田朋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灯占,田朋伟,阳信泓伊清真肉类有限公司,田振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民辖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灯占,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阳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朋伟,男,汉族,1990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原审被告:阳信泓伊清真肉类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河流镇前张庄村。法定代表人:张灯占。原审被告:田振亮,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巨鹿县。上诉人张灯占因与被上诉人田朋伟、原审被告阳信泓伊清真肉类有限公司、田振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9民初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灯占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立案管辖。事实和理由:1、“原告就被告”是《民诉法》管辖的基本原则,从该案来看异议人籍贯及住所地均在阳信县,因此该案明确应该由阳信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田朋伟是虚假诉讼,原眚在诉状中称经被告田振亮担保,纯属原告为了在河北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编造的理由,田振亮与田朋伟系父子关系,根本不存在担保,明显是虚假不真实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明。3、一审法院法院依据借贷纠纷的关系管辖权的处理原则处理该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地是阳信县的处理原则来处理该案。被上诉人田朋伟、原审被告阳信泓伊清真肉类有限公司、田振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田朋伟依据上诉人张灯占出具的涉案借条等证据诉求张灯占、原审被告阳信泓伊清真肉类有限公司、田振亮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田朋伟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北省巨鹿县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该院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易然审 判 员 武 洁审 判 员 陈勤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韩伟刚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