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阿浅与苏李军、罗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阿浅,苏李军,罗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2257号原告:林阿浅,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民敏,福建溪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李军,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罗利利,女,汉族,1986年7月21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阿浅与被告苏李军、罗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阿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李军、罗利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阿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李军、罗利利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2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苏李军以经济困难、开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时至今日,因原告需使用资金而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罗利利是被告苏李军的配偶,被告苏李军对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苏李军、罗利利未作答辩。原告林阿浅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暂住信息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苏李军、罗利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林阿浅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李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其时正值原告将其经营的出租车出售,原告遂将售车款项中20万元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苏李军,被告苏李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罗利利与被告苏李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8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苏李军向原告林阿浅借款,有被告苏李军出具的《借条》在案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条》中,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法律规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在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李军或者被告罗利利将上述借款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利利应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李军、罗利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阿浅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阿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苏李军、罗利利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彤)审 判 员 (曾凯斌)人民陪审员 (王振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晓 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