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高红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刑初32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红伟,男,199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宜路达洗车店工人。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临时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同年5月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红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景辉、张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害人路某驾驶其雪佛兰科鲁兹黑色轿车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三简路东简良村口的宜路达洗车店洗车,被告人高红伟趁为被害人路某清洗轿车内饰之机,盗窃被害人路某放于主驾驶后侧脚垫下的钱包,将钱包内的4900元现金据为己有(当庭确认),被告人高红伟将该钱包弃于洗车店东面路北的花池里。其后被告人高红伟请假离开洗车店将盗取的4900元现金挥霍一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高红伟供述,被害人路某陈述,证人巴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红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害人路某驾驶其雪佛兰科鲁兹黑色轿车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三简路东简良村口的宜路达洗车店洗车。被告人高红伟趁为被害人路某清洗轿车内饰之机,盗窃路某放于主驾驶后侧脚垫下的钱包,将钱包内的4900元现金据为己有。被告人高红伟将盗窃赃款全部挥霍。2017年4月26日,大连铁路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高红伟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高红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红伟当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某陈述,证人巴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红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红伟盗窃赃款人民币4900元,应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路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高红伟盗窃的赃款人民币4900元,退赔给被害人路少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刘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