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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童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辉,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6月27日向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决定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童辉在重庆市北碚区XX街道XX区XX栋XX单元XX-XX邹某(已判决)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邹某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后,与邹某等人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1时许,童辉离开邹某家不久,在XX区被邹某追赶上并向其购买毒品,童辉遂又贩卖给邹某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2016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童辉在北碚区XX街道XX区XX栋XX单元XX-XX家中,贩卖给邹某疑似甲基苯丙胺1包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6年10月13日早上,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童辉位于北碚区的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5小包(净重4.07克)。归案后,童辉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辉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07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童辉当庭翻供,对其处罚时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童辉对指控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即2016年10月12日晚21时许,童辉离开邹某家不久,在XX区的路上被邹某追赶上并向其索要毒品,并不是向其购买毒品,童辉基于朋友关系就将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赠送给邹某,对有关该次犯罪事实的陈述均应排除,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童辉在重庆市北碚区XX街道XX区XX栋XX单元XX-XX邹某(已判决)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邹某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后,与邹某等人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1时许,在XX区,邹某追赶上离开邹某家不久的童辉并向其购买毒品,童辉将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交付给邹某。2016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童辉在北碚区XX街道焦XX区XX栋XX单元XX-XX家中,贩卖给邹某疑似甲基苯丙胺1包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6年10月13日早上,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童辉位于北碚区的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5小包(净重4.07克)。归案后,童辉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童辉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证人邹某、邓某1、邓某2、谢某、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检定证书、情况说明等书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16]43965、40252号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含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重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手机开户信息及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童辉提出“2016年10月12日晚21时许,童辉离开邹某家不久,在XX区的路上被邹某追赶上并向其索要毒品,并不是向其购买毒品,童辉基于朋友关系就将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送给邹某”的辩解,经查,邹某的证言证实童辉离开邹某家没多久,在焦家沟3区大门口向童辉购买100元两颗麻古,因其当时身上没有钱就只好欠付该款,而被告人童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也证实上述事实,该供述比较稳定,能够与邹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童辉当庭提出其好几天没有休息应排除有关该次贩卖毒品笔录的意见,经查,本院当庭播放了侦查机关对其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该录像显示童辉神情自然,陈述稳定,思维正常,并未发现其有不清醒的现象,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童辉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07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童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4.07克、电子称1台、玻璃冰壶5个、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童辉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三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以上罚金、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开人民陪审员  谢淑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