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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猛诉被告张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猛,张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448号原告:郭猛,男,1983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凯旋家园,身份证号码210702198301******。被告:张魏,男,1972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蓬莱里,身份证号码210702197209******。原告郭猛与被告张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到给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张魏向原告郭猛借款20000元,借款后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到给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被告张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整。下有借款人张魏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魏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现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日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猛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张 璇人民陪审员 韩雪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