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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赵贵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贵,李涛,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山西龙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龙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灵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成,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宏斌,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龙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路中段农行。法定代表人:申乐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龙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灵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广灵县壶泉镇新建东街南路。主要负责人:张卫东。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贵、李涛、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山西龙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龙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灵县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上诉人华北建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广民初字第369号裁定,驳回申请;上诉人华北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晋02民辖终15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5)广民初字第369号判决;上诉人华北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晋02民终1675号裁定,发回重审。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晋0223民初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北建设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成,被上诉人赵贵、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涛、山西龙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龙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灵县分公司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北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贵的诉讼请求,由龙翼公司及其广灵分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事实和理由:秀水佳苑1.2期17号楼工程实际上不是华北建设施工建设。华北建设就该项目工程虽签订过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华北建设并未实际施工该项目。该项目的建设单位龙翼公司及其广灵分公司从未向华北建设就该项目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一审认定李涛系项目负责人系认定事实错误。该案是他人假借华北建设的名义,利用华北建设虽签订施工合同但并未实际施工的疏漏,目的在于获取非法利益,向华北建设转嫁风险。赵贵、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赵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北建设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支付其工钱及材料钱942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6日,第三人龙翼房地产公司广灵县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同华北建设公司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北建设公司承建广灵县“秀水佳苑”1.2期17号楼工程,李涛系项目部负责人。截止2015年8月3日,华北建设公司广灵秀水佳苑项目部尚欠赵贵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94249元。一审法院认为:华北建设公司承建广灵县“秀水佳苑”1.2期17号楼工程,赵贵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被告李涛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对外代表华北建设公司,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李涛作为直接责任人拖欠赵贵的工程款,应由华北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李涛、第三人龙翼房地产公司、龙翼房地产公司广灵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贵构成款及材料款94249元;二、驳回赵贵对李涛、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北建设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赵贵向本院提交李涛的照片一张,因被上诉人李涛未到庭应诉,上诉人华北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不予采信。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华北建设公司是否是本案案涉工程的承包方,2、被上诉人李涛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什么,3、上诉人是否应当清偿所拖欠的赵贵工程款?本院认为,关于华北建设公司是本案案涉工程承包方的事实,赵贵在原审中提供的中标通知书、验收证明、华北建设公司广灵县秀水佳苑项目部为王凤琴出具的欠款单等证据,与原审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西龙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灵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华北建设公司承包了包括本案案涉A17号楼在内的“秀水佳苑”部分楼盘的工程施工。上诉人抗辩称华北建设出具材料公章原件和赵贵提供的工程验收质量单上的公章有差异,系伪造。但是,其既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对相关材料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其该抗辩不能成立。此外,华北建设公司还主张其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李涛也不是其项目部负责人,但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而赵贵在一审中提供的李涛向其本人以及向王凤琴出具的欠款单能够证明李涛以华北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相关业务的事实。李涛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对外代表华北建设公司,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李涛作为直接责任人拖欠赵贵的工程款,应由华北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华北建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华北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钧& # xB;审判员 马剑锋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捍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