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霞与被告肖和香、贺亚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肖和香,贺亚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565号原告:陈霞,女,200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周宜花,女,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陈历万,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肖和香,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贺亚杰,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开军,溆浦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霞与被告肖和香、贺亚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的法定代理人周宜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历万、被告贺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和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贺亚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9860元;2、请求判令被告肖和香、贺亚杰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45578.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肖和香驾驶湘N59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溆浦大江口镇金誉大酒店驶往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家属区,20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溆浦县大江口镇江坪社区大江坪路段处,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陈霞撞倒在地。后经溆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和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亚杰(现摩托车所有人)和原告陈霞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霞被送往溆浦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5天后转溆浦县中医院再住院16天,共住院21天出院,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创伤必休克;4、脑震荡;5、右下脑肺挫伤;6、肝右叶挫伤并出血;7、右肾包膜下积血。2017年1月18日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90日、12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贺亚杰是现摩托车所有人,应该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被告贺亚杰应该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49860元。被告肖和香是该事故肇事者,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人,应该与贺亚杰连带赔偿原告45578.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和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贺亚杰辩称,本人与肖和香并不认识,交警认定肖和香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告在诉状中将本人变为主要责任人,本人不能接受,按交警队的认定本人也只是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中,本人并没有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溆公交认字[2016]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未对该肇事摩托车是否是贺亚杰借给肖和香的行为做出调查,故对该认定书中的“摩托车所有人贺亚杰将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肖和香驾驶”不予认定,故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证人刘从礼证词,其证明陈霞受伤后租用其私家车,花费2000元的事实,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贺亚杰、肖和香的询问笔录,对贺亚杰的询问笔录并未证明贺亚杰将摩托车交给肖和香,从笔录中可以看出,是肖和香擅自拿走了贺亚杰放在柜台上的摩托车钥匙,并不是贺亚杰交给肖和香的,对肖和香的询问笔录与对贺亚杰的询问笔录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二份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石小波、肖苗苗、戴平的证词,根据证人的证词,本院查看了被告肖和香拿走贺亚杰摩托车钥匙的现场,认为按当时的情况,被告贺亚杰将摩托车钥匙放在柜台上,其在柜台里间的房子里做事,是不可能知道肖和香将摩托车钥匙拿走,结合本院对现场的查看,可以认定为是被告肖和香擅自拿走贺亚杰放在柜台上的摩托车钥匙,贺亚杰对摩托车钥匙保管不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贺亚杰有一辆车牌号为湘N59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案发当时系溆浦县大江口镇金誉大酒店懒人吧的雇员。2016年9月21日晚,被告贺亚杰正在溆浦县大江口镇金誉大酒店懒人吧的柜台里间的小房间里做饮料,其将摩托车钥匙放在懒人吧的柜台,被告肖和香在溆浦县大江口镇金誉大酒店吃完饭后来到懒人吧里,拿走被告贺亚杰放在柜台上的摩托车钥匙,将该摩托车驶往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20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溆浦县大江口镇江坪社区大江坪路段处,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陈霞撞倒在地。后经溆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和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亚杰(现摩托车所有人)和原告陈霞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霞被送往溆浦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5天后转溆浦县中医院再住院16天,共住院21天出院,经诊断为:1、肝右叶挫伤并出血;2、右肾包膜下积血;3、右下肺挫伤;4、右股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7年1月18日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90日、12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陈霞行走过程中被被告肖和香驾驶的湘N59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健康权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溆浦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溆公交认字[2016]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所认定的事实将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肖和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减速避让,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陈霞横过道路时,未观察来往车辆,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贺亚杰未妥善保管摩托车钥匙,使他人任意拿走钥匙,随意驾驶,造成肖和香驾驶机动车肇事,亦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并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肖和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霞、被告贺亚杰各此次交通事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本案原告陈霞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原告陈霞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为31278.6元;2、后续治疗费,按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为8000元;3、护理费,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农业、林、牧、渔从业人员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1191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7690.93元(31191÷365天×90天)4、营养费,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营养期为120天,按每天5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6000元(50元×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公务员出差标准,原告在溆浦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再转溆浦县中医院住院16天,共住院21天,每天5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21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致使原告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至今内固定未取出,肝肾损伤,造成了原告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22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83079.53元,被告肖和香承担66463.62元,被告贺亚杰承担8307.9元,原告陈霞承担8307.9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和香赔偿原告陈霞损失66463.62元;二、被告贺亚杰赔偿原告陈霞损失8307.9元;三、驳回原告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186元,由被告肖和香承担1462元,被告贺亚杰承担362元,原告陈霞承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建玲人民陪审员 贺吉发人民陪审员 廖菊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 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