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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孝袖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袖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33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孝袖,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人王孝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孝袖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孝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孝袖在中国建设银行赣榆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3×××19),后持卡消费,至2015年5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累计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32182.49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王孝袖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向发卡银行归还其���欠的信用卡本金。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孝袖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王孝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孝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孝袖在中国建设银行赣榆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3×××19)并持卡消费,2015年5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累计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32182.49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王孝袖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向发卡银行归还其所欠的信用卡本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孝袖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冬玲的证词笔录、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银行存款凭证、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马站村支部委员会证明、被告人王孝袖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孝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孝袖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孝袖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孝袖已向发卡银行归还其所欠的信用卡本金,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孝袖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居小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投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