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7执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羊昌月、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羊昌月,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7执214号申请执行人羊昌月,男,住浙江省磐安县。被执行人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安文镇龙山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8293106-0。法定代表人李黎明。申请执行人羊昌月与被执行人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浙0727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2月0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为人民币29365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为系列案件,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公安、工商、民政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通过向磐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登记房产,我院已依法予以查封,但暂无法处置。现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情况被执行人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7执21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承跃审判员 傅军平审判员 胡韶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瑞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