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5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5017号原告:徐某,女,198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由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确认原被告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位于恒大绿洲小区C区26号楼2单元2层2701)为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五路6号省水利二局8号楼2单元13楼生活已满一年,上述地址是其经常居住地,故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而应由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由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郑州总部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该证明显示原、被告在经开区经北五路6号省水利局8号楼2单元13楼B户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故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产业开发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被告李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