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颖与刘雅莉、王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雅莉,张颖,王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雅莉,女,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颖,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住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原审被告:王巍,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上诉人刘雅莉因与被上诉人张颖及原审被告王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安人民法院(2017)辽0604民初141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雅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峰,被上诉人张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原审被告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雅莉上诉请求:上诉人已向韩建华偿还完借款,不应再向被上诉人偿还56.35万元,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韩建华将87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受让人起诉上诉人,由于上诉人已将该笔借款偿还完毕,包含原审被告王巍偿还的30.6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6.35万元实属错误。被上诉人张颖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求。原审被告王巍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张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3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刘雅莉因做生意缺钱,向案外人韩建华借款87万元,由被告王巍提供担保,被告刘雅莉为案外人韩建华出具借款合同一份。2016年10月23日,案外人韩建华与本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目前两被告已偿还该笔借款30.65万元,尚欠56.35万元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刘雅莉在一审辩称:确实欠原告的钱,但是担保人王巍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不对。原审被告王巍在一审辩称:我确实为韩建华借给刘雅莉的87万元借款做了担保,但并不知道涉案债权转让的事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经被告王巍介绍,被告刘雅莉与案外人韩建华相识,被告刘雅莉以承包建筑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韩建华借款,累计87万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刘雅莉就上述借款为韩建华出具借款合同,被告王巍就该笔借款为刘雅莉提供担保,约定“担保到期顺延”,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10月21日,韩建华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张颖,并将转让事宜以《债权转让通知书》形式通知被告刘雅莉,通知书写明由刘雅莉负责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担保人王巍,同年10月23日,韩建华与原告张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笔借款,被告王巍已偿还30.65万元,目前尚欠56.35万元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雅莉与案外人韩建华签订借款合同,韩建华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张颖,并书面通知了借款人刘雅莉,该转让协议系案外人韩建华与原告张颖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债权。被告刘雅莉与案外人韩建华签订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刘雅莉还款。在被告王巍提供保证的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且涉案借款合同仅约定“担保到期顺延”,对保证方式未做出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韩建华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张颖,张颖可随时要求被告王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张颖要求被告刘雅莉偿还借款56.35万元并由被告王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刘雅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颖借款56.35万元,被告王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6元,减半收取4718元,由被告刘雅莉、王巍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刘雅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韩建华出具的收条、王惠园银行转款记录、汇款单、收据,共计数额56万元。证明:上诉人已经向案外人韩建华还款56万元。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56.35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颖的质证意见是:上述收条以及银行转款记录均在上诉人与案外人韩建华签署借款合同之前,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王巍的质证意见是:款项问题我不清楚。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生时间均在上诉人与韩建华签订借款合同之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二审期间提供了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卡卡转账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向案外人韩建华还款56万元。但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发生时间均在上诉人与韩建华签订借款合同之前,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确实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6.35万元。同时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也陈述“我有个工程今天开工,我希望能与原告调解一下。今天工程开工后,我手里就有资金,就可以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雅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36元,由上诉人刘雅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孔亮亮代理审判员 槐福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东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