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执恢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云才申请执行衡波、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云才,衡波,张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2执恢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云才,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被执行人:衡波,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张玉,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本院在执行李云才与衡波、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云才依据本院做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依法享有债权金额34000元及利息,本次执行到位0元,申请执行人李云才本次尚有债权金额本金34000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衡波、张玉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得以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善武审判员 曾 波审判员 陈 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学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