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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甘肃省陇南市人。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武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庞某在武都区两水镇后坝村农贸市场上厕所时,发现车牌号×××的一辆小型厢式货车未锁门,遂上前拉开车门发现车钥匙插在车上,便启动车辆将车盗出后停放在白龙江林业管理局家属院后铁路桥旁的空地上。期间,庞某多次驾驶所盗车辆前往武都区蒲池乡、宕昌县沙湾镇准备拉活挣钱,并将所盗车辆的牌照丢弃,车载天然气罐向废品收购站出售。2017年4月6日,庞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区寻找废旧轮胎时被武都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车辆追回并返还失主。经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庞某所盗车辆价值9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我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庞某在武都区两水镇后坝村农贸市场上厕所时,发现车牌号×××的一辆小型厢式货车未锁门,遂上前拉开车门发现车钥匙插在车上,便启动车辆将车盗出后停放在白龙江林业管理局家属院后铁路桥旁的空地上。期间,庞某多次驾驶所盗车辆前往武都区蒲池乡、宕昌县沙湾镇准备拉活挣钱,并将所盗车辆的牌照丢弃,车载天然气罐向废品收购站出售。2017年4月6日,庞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区寻找废旧轮胎时被武都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车辆追回并返还失主。经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庞某所盗车辆价值9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提取笔录、讯问笔录、收条、领条、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拘留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辉霞审 判 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成全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 飞书 记 员  王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