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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9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苏以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苏以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95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378207-9。负责人:陈南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游镇涛,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以宏,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苏以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5148.35元,其中逾期本金12936.67元,利息1516.75元,滞纳金20.0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74.8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7日,2017年5月8日起的透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分段计算,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滞纳金计算,为20.04元;2017年1月1日后滞纳金调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5月7日为674.89元,并请求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19000元,并签署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同。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计算方法。领用合约还约定,本合约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本合约所依据的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后立即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被告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间办理销户手续。超过公告期仍未至原告处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修改。其后,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0×××944。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止2017年5月7日,累计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5148.35元,其中逾期本金12936.67元,利息1516.75元,滞纳金20.0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74.8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另外,中国农业银行已于2016年9月29日在其官网公示《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下称公告),公告已声明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原告将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上述公告实为中国农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取消滞纳金并对持卡人逾期还款行为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变化调整实属中国农业银行对同一业务类型的变化调整。而且,中国农业银行为上市公司,上述公告不属于重大事项,毋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报备。再者,本案被告亦未在公告期间向原告申请办理销户手续,应当视为其接受公告的相关调整。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陈述,截止至2017年7月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2936.67元,利息1740.78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的滞纳金20.04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的违约金674.89元,合计15372.38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各1份,原件)。3、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交易明细(各1份,原件)。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属实。并查明,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7月7日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2936.67元、利息1740.78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的滞纳金20.04元及以本金12936.67元从2017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违约金的收取与否以及收取的方式及标准明确了需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而进行约定,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被告就违约金是否收取进行了约定,而原告以单方意思表示用公告的形式告知,有违平等及公平原则,亦排除了持卡人就违约金部分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权利,故原告以其信用卡章程为依据并以所出具的公告主张违约金并不对持卡人即本案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以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12936.67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的滞纳金20.04元、计至2017年7月7日的利息1740.78元及以本金12936.67元从2017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35元,财产保全费171.48元,合共260.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83元,由被告负担249元并经原告同意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异书记员  邓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