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肇庆市端州区义兴厨具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区义兴厨具日杂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250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义兴厨具日杂店,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道河旁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汪朝庆,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轻出公司)诉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义兴厨具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义兴厨具日杂店的经营者汪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壹亿元。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第1792324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现被告其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如上所请。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义兴厨具日杂店辩称我卖一个热水器才二百多元,承受不起那么多赔偿,我也是受害者,原告知道我卖的是假货,应该叫我下架,而不是买回去。商品不是我自己生产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轻出公司于1967年6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第53237号“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注册商标(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电力炊事用具等,有效期自1966年12月1日起经多次续展注册至2023年2月28日止;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饭锅、电磁炉、燃气炉、电炊具、电开水器等,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起经多次续展注册至2022年6月20日止。2005年5月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两个商标。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使用在电饭锅上的第5323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于2016年9月5日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18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5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张青、聂庚申于同年5月30日来到广东省××州区河旁路(××市场靠河旁路××边马路对面),店名显示为“义兴厨具日杂店”的商店,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热水器1个,当场取得一张收据(该收据号码0005011),收据上有“义兴店”字样。该公证处对上述收据、热水器及其包装盒予以拍照、封存,对上述店面予以拍照。庭审中,广州轻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封存的实物。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箱,里面有热水器一个,该热水器有“三角”字样的标识,“三角”中标有“和皇”字样。该热水器的包装盒的有突出的“三角”字样的标识,包装盒的有“科格造”字样。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广州轻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面额4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收据,收据记载的售出物品为“三角热水器”,单价为230元。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广州轻出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除此以外,广州轻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肇庆市端州区义兴厨具日杂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义兴厨具日杂店类型是个体户,经营者是汪朝庆,该公司位于肇庆市××岗街道河旁路××号,注册时间是2002年6月11日,经营范围为厨具系列、日杂、钢瓶、炉具。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人变更、转让、续展注册证明材料和商标异议裁定书、(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181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和公证书所附的热水器及其包装盒、收据等证据和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均为“三角”,两个商标的呼叫音均为“三角”,故“三角”系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被控侵权商品为热水器,分别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力炊事用具、燃气炉属于同一种商品。上述热水器及其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三角电器”标识,鉴于电器属于通用名称,故“三角电器”标识的主要部分为“三角”,与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属于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上述“三角电器”标识与原告商标同在热水器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故涉案热水器属于未经原告许可的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该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知名度和较好商誉。被告作为从事厨具系列、日杂、钢瓶、炉具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和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公证费4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230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维权实际支出费用等因素,故酌情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义兴厨具日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义兴厨具日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元,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义兴厨具日杂店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炽文审 判 员 李晓萍人民陪审员 陈雁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