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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曾某、郑某、彭某、郑某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民委员会、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7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曾某,彭某,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民委员会,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7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276号原告:郑某,男,原告:曾某,女,原告:郑某,男,原告:彭某,女,原告:郑某,女,法定代理人:郑某,男,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奎,常德市鼎城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何,常德市武陵区东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法定代表人:周明华,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7村民小组,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7村民组。主要负责人:汪全安,系该组组长。原告郑某、曾某、郑某、彭某、郑某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土山村委会)、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7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土山村7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奎、陈建何与被告黄土山村7组的主要负责人汪全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土山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曾某、郑某、彭某、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330545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5年3月,原告郑某、曾某、郑某迁户至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7组,迁入后全家在黄土山村7组依法承包土地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郑某于2007年10月11日与湖南省桃源县深水港彭某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9日彭某将户籍迁入黄土山村7组,2008年8月25日生一女,取名郑某。2015年至2016年,因修建竹根潭路和常德市兴隆装饰城项目征用黄土山村7组土地,于2016年12月支付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根据被告黄土山村7组形成《黄土山村七组各户分征地款花名》,于2017年1月,被告黄土山村7组根据分配方案两次分配分别按每人2270元和63839元的标准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黄土山村7组根据《黄土山村七组各户分征地款花名》将五原告排除在外,剥夺了五原告的分配份额。被告黄土山村7组拒不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相应份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土山村委会依法应对其下属的非法人集体经济组织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依法应对被告黄土山村7组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黄土山村7组辩称,被告黄土山村7组对征收款的分配金额是事实,但对五原告要求与本组原始户享有同等分配分配款有异议,因为被告黄土山村7组的分配方案是通过本组村民开会决定的,本组大会决定,五被告系外迁户,不具有分配资格,不应分配本组的土地补偿款。故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对被告黄土山村7组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土山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形式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3月,原告郑某、曾某、郑某便在被告黄土山村7组居住、生活,并建有住房,于2000年12月7日从湖北迁户至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7组,迁入后全家在黄土山村7组依法承包土地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郑某于2007年10月11日与湖南省桃源县深水港彭某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9日彭某将户籍迁入黄土山村7组,2008年8月25日生一女,取名郑某。因修建竹根潭路和常德市兴隆装饰城项目征用黄土山村7组土地,于2016年1月和12月向被告黄土山村7组支付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16年1月16日和2017年1月18日,被告黄土山村7组分别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了黄土山村7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全组村民17户,有参加会议的本村民小组16户,被告黄土山村委会未参与分配方案的制定。二次分配方案都确定了外迁户不参与本组土地分配。2016年1月16日和2017年1月18日,被告黄土山村7组依据分配方案,按人平2270元和63839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五原告因属于外迁户,被告黄土山村7组未分配给五原告二次土地补偿款每人2270元和63839元,共计330545元。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向五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330545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共同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依法登记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等,作出综合判断。五原告的户籍落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7村民组,在该组居住、生活至今,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赖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生活,五原告取得了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7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并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当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的分配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五原告要求被告黄土山村7组支付土地补偿款330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的规定,村民小组的设立由村委会组织,两者之间有隶属关系。被告黄土山村委会对被告黄土山村7组在事关全体村民重大利益事项上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其虽未直接干涉被告黄土山村7组的具体分配事宜,但由于土地征收款由村委会账户支付,在其已经参与和知晓的情况下,没有对被告黄土山村7组发放征地补偿款项尽到合理的监督、指导之责,故被告黄土山村委会应当与被告黄土山村7组共同承担向五原告支付征收土地补偿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民委员会、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黄土山村7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曾某、郑某、彭某、郑某支付土地补偿款3305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8元,减半收取3129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399元,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民委员会、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7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红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