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文剑与胡念、京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剑,胡念,京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809号原告陈文剑(健),男,生于1971年10月1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胡念,男,生于1985年7月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被告京建萍,女,生于1983年4月18日,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原告陈文剑诉被告胡念、京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琴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念、京建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二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悦华路与其兄弟共同开办一家大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因资金紧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五万元人民币,并于同年8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农历2015年12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给二被告打电话无法联系,下落不明,为此特向利川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五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念、京建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胡念进行询问并形成书面笔录,胡念称借款属实,且与京建萍二人在2016年8月22日已经办理离婚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念与京建萍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2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被告胡念为开办工厂需周转资金,二被告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同年8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胡念今向陈文健借到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萬元整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腊月二十日,届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此款。”胡念与京建萍均签字捺印,并附胡念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日期届满后,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原告陈文剑及被告胡念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京建萍在借条上签字及捺印对该借款进行确认,该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念、京建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念、京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念、京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