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26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葛鹏与潘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鹏,潘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352号原告:葛鹏,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才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树生,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葛鹏与被告潘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树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5%。原告委托其父亲葛怀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016年6月30日,被告重新换据。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亦未支付。潘树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分别由原告母亲黄银香通过中国邮政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62×××23)转账20万元、原告父亲葛怀中给付现金7万元(其中1万元系葛怀中在建设银行ATM机支取、49900元系葛怀中在建设银行柜台支取、余下10100元系原告家中原有现金),2015年1月12日,黄银香再次通过中国邮政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银行卡转账3万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葛鹏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三分五厘(每月利息壹万零伍佰元整)/潘树生/2016年6月30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从未付息还本。另,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7)皖0826民初1352号民事裁定书,对潘树生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葛怀中、黄银香、葛鹏户籍信息复印件、潘树生户籍证明、欠条原件、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潘树生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现金交付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3.5%,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葛鹏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潘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旺鸿法官助理 孙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柴 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