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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5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太俭与被告赵德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俭,赵德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5745号原告:张太俭,男,1977年8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蒋永龙、徐芳,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华,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张太俭诉被告赵德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俭的委托代理人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张太俭为被告赵德华提供机械运输服务。2014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就欠原告运输费6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赵德华对欠原告运输费6000元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运输费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太俭运输费用人民币6000元,并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所欠款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博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