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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井涛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井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刑终23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井涛,男,1982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井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皖0321刑初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井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井涛及其辩护人李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李井涛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载乘客张某1),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合徐段往徐州方向862KM+8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赵某驾驶的“鲁V×××××”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后又碰撞中央护栏,造成张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李井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死亡原因倾向为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井涛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于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赵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被告人李井涛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井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井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井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李井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宣判后被害人亲属已获得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赔偿45万余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30余万元及李井涛亲属赔偿75000元(含事故后先行支付的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新的事实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井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实,一审宣判后,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亲属已领取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滴滴公司)赔偿款452134.31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款303771.85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井涛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李井涛再行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60000元(不含事故后先行支付的15000元,该款已由被害人亲属领取),被害人亲属对李井涛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二审举证、质证的和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害人父亲张某2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井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李井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一审宣判后被害人亲属已获得相关单位赔偿款75万余元及二审期间获得李井涛亲属赔偿款6万元(不含事故后先行支付的1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李井涛的犯罪行为已表示谅解,本院依法对李井涛从轻处罚。对李井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1刑初7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井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上诉人李井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饶 钢审判员 任秀莲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