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02民初6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邱永贵与被告邱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贵,邱荣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6991号原告:邱永贵,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黑龙江和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荣才(曾用名邱永才),,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黑龙江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永贵与被告邱荣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永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被告邱荣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邱荣才立即返还房屋租金82000元及利息63960元(自2003年8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邱永贵与邱荣才系兄弟关系。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动迁前系公产房,由邱永贵与父母共同居住。1994年1月房屋动迁至回迁过程中,邱荣才在未征得邱永贵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回迁房屋更至其名下并实际占有,邱永贵因无房居住,双方发生诉讼纠纷,在此期间,涉案房屋由邱荣才实际占有,邱荣才将涉案房屋进行了出租,并将租金占为己有。1995年收取租金24000元,1996年9月19日收取两年租金32000元,2001年8月15日至2003年8月15日收取租金26000元,共计82000元。涉案房屋经历十余年诉讼反复审理,最终作出的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邱永贵对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享有承租权。综上,邱荣才自1994年占有涉案房屋违法,应当依法返还给房屋承租人邱永贵。邱荣才辩称,不同意邱永贵的诉讼请求,邱永贵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本案当庭增加利息部分,邱荣才认为邱永贵未在举证期间内增加诉讼请求,当庭增加该请求事项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邱永贵的诉讼请求。邱永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邱荣才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A1系生效的判决及裁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因邱荣才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出租人显示为“邱涌财”,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3黑龙江省龙岗律师事务所证明系复印件,且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3证明亦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3收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邱永贵与邱荣才系兄弟关系。哈尔滨市道里区原承租人是邱永贵、邱荣才的父亲邱进升,该房屋回迁后承租人变为邱荣才,后邱永贵与邱荣才因该房屋承租权发生纠纷,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事实认定部分载明:“1994年邱永贵、邱荣才的父母相继死亡,邱荣才与邱永贵协商,将该房出租。2003年8月8日出租期满,邱永贵将争议之房的房门撬开,搬入居住至今”,同时该判决确认邱永贵对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享有承租权。判后,邱永贵与邱荣才均未上诉。生效后,邱荣才申请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黑01民申237号民事裁定,驳回邱荣才的再审申请。2016年6月23日,邱永贵取得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的承租证。本院认为,邱永贵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有权自始至终对涉案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但从1994年至2003年8月8日,涉案房屋一直由邱荣才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邱荣才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获得了利益,邱永贵因此遭受损失,故邱永贵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请求邱荣才返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返还租金的数额,邱永贵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邱荣才所取得租金的数额,但其请求的租金数额不超过1994年至2003年8月8日的租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邱永贵请求的租金利息,因邱永贵在起诉前未要求邱荣才给付租金,故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2日其起诉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邱荣才辩称邱永贵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邱永贵于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后才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故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情况,本院对邱荣才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荣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永贵房屋租金82000元;二、被告邱荣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永贵租金利息4783.3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1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邱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邱荣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艳杰人民陪审员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程   乐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