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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龚礼平与被告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李方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礼平,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李方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168号原告:龚礼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渔槽村5组。法定代表人:李方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方福,男,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龚礼平与被告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李方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礼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方福、被告李方福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礼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茂源公司、李方福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到该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茂源公司、李方福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共计5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茂源公司于2014年经营缺乏流动资金。原告龚礼平与被告李方福于2014年10月19日进行协商,被告茂源公司向原告龚礼平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4500元。原告龚礼平于当天向被告李方福转账150000元,被告茂源公司随后向原告龚礼平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及约定的利息,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厂内产品抵押。二被告到期后未向原告还款,损害了原告龚礼平的合法权益。被告茂源公司、李方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礼平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证实被告李方福与被告茂源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龚礼平出具了“今借到龚礼平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利4500元,若到期未归还,则由厂内产品抵押,借款人:李方福、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李方福农行华蓥市支行营业部***。”的借条。原告龚礼平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共同证实原告龚礼平向被告李方福的账户转款1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方福、被告茂源公司在本院公告送达后未作答辩亦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李方福系被告茂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龚礼平出具借条并加盖茂源公司的公章说明其向原告龚礼平出具借条并收款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李方福非借款人,被告茂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龚礼平要求被告李方福归还借款150000元、利息及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茂源公司作为借款人,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龚礼平归还借款150000元,被告茂源公司未向本院其已归还借款的证据,原告龚礼平要求被告茂源公司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龚礼平与被告茂源公司约定的月利息高于2%,应当按照2%计算,原告龚礼平要求被告茂源公司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龚礼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因催要债务产生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5000元,其要求被告茂源公司向其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礼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龚礼平对被告李方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龚礼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75元,由被告华蓥茂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人民陪审员  吴柴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护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