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江苏中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503号原告:江苏中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东风村。法定代表人:吕小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平,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112线南侧。负责人:陈友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喻海,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江苏中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涂公司)与被告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雄公司涞水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被告北雄公司涞水分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喻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99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油漆等化工产品,货款共计169958元,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北雄公司涞水分公司公司辩称,我方已支付了30000元,2012年1月15日的送货单中单价写错了,合同约定单价应该是16元/公斤,但写成了16.5元/公斤,要求扣减1008元货款;关于利息,合同没有约定,我公司一直支付款项的,对于帐我们是认可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22日、8月25日、11月8日,原告中涂公司、被告北雄公司涞水分公司分别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环氧富锌底漆、环氧云铁中间漆、环氧稀释剂等化工产品,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颜色、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内容,三份合同总金额为168950元,其中环氧云铁中间漆约定单价为16元/千克,数量为2016千克,总价32256元。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货款价值为169958元,其中2012年10月7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环氧云铁中间漆数量为2016千克,含税单价为16.5元/千克,总价为33264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7年1月27日支付货款共计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往来事实存在,是合法、有效的。关于结欠货款的金额,双方合同对环氧云铁中间漆约定单价为16元/千克,总价32256元,而在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将环氧云铁中间漆的价格定为16.5元/千克,总价为33264元,因双方未进行对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对于被告辩称要求扣减1008元货款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389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中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江苏中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洁附执行款帐号:开户行:建行常州剑湖支行账号:32×××10收款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横山桥人民法庭(2017)苏0492民初503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