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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946李焕明与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明,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02民初946号原告:李焕明,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陈荣昌,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内。负责人:周国来。委托代理人:陈友太,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益强,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李焕明诉被告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焕明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李焕明对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拥有1428837元的破产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破产管理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李焕明就购买泰和公司开发的位于常州市中吴大道泰和之春苑45幢中的甲单元101室、甲单元1502室、甲单元1602室、乙单元201室、乙单元301室、乙单元401室、乙单元501室、乙单元601��、乙单元1201室、乙单元1401室、乙单元1501室等12套商品房,与泰和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泰和公司应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政府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李焕明使用。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泰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李焕明交付房屋,则泰和公司应当按照李焕明所交房款金额向李焕明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且合同继续履行等。合同签订后,李焕明与泰和公司到常州市房管局房产交易中心进行了商品房网签备案预告登记,李焕明亦向泰和公司支付了约定的相应代价全额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泰和公司本应向李焕明交付房屋,但泰和公司却违反约定,至今尚未向李焕明履行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义务。从合同约定泰和公司应当向李焕明交付房屋至泰和公司被法院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为止,泰和公���应向李焕明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14288378元。李焕明根据法律规定向破产管理人进行破产债权的申报,但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1月13日向李焕明送达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对李焕明申报的破产债权不予确认。李焕明认为其与泰和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经常州市房管局房产交易中心网签备案预告登记,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泰和公司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泰和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向李焕明履行商品房交付义务,其违约行为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李焕明依据合同和法律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直接造成了李焕明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泰和公司由于迟延交房应该向李焕明承担的违约金理应为李焕明对泰和公司拥有的破产债权,现破产管理人对该笔破产债权不予确认的行为于法无据。李焕明故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李焕明提出的诉称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是对于普通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数额以及有无担保等事实予以确认的纠纷。虽然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天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宣告泰和公司破产,但是泰和公司的诉讼主体仍然存在。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按照破产法规定执行包括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对申报债权审查等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因而破产管理人向李焕明送达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是履行其职责行为,并���是破产管理人与李焕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焕明主张本案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以泰和公司为被告,提起确认诉讼。现李焕明以破产管理人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故应予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焕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易君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