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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康某与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81民初1165号原告康某,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被告柯某,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诉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康某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康某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审 判 长  方新明人民陪审员  王 立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吉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