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7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27民初2317号原告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镇雄县乌峰镇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肖叁,系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颖慧,系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瑾,系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原告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刘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恒要适用简易程序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朱恒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游 垚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