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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枣阳市宜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五三七0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市宜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五三七0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389号原告:枣阳市宜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五三七0纺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兵,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枣阳市宜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五三七0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和刘俊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3.8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支付工程款利息1024024.4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2017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垫资利息810682.88元(从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以4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667%标准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棉纱车间的所有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113.8万元,工程安装完毕三日内付工程总造价的30%,竣工后在2012年12月30前付工程总造价的67%,剩余3%质保金1年内付清。垫资480万元,被告从吊装之日起每月向原告付8万元利息。若合同一方违约,应承担责任,并补偿对方1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将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33.80万元、垫资利息810682.88元及逾期工程款利息1024024.40元、违约金1万元,合计5182707.28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拍卖被告厂区内棉纱车间,原告就拍卖款在333.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曾签订协议,约定只支付工程款本金,不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棉纱车间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113.8万元,工程安装完毕三日内付工程总造价的30%,竣工后在2012年12月30前付工程总造价的67%,留3%质保金1年内付清。垫资480万元,被告从吊装之日起每月付原告8万元利息。若合同一方违约,应承担责任,并补偿对方1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8日进场施工,同年8月2日竣工并交付被告。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棉纱车间折价抵偿工程款协议》,约定棉纱车间折价抵偿工程款和租金,同月8日,原告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利息。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认可工程总造价为1113.80万元,实际支付工程款780万元,尚欠333.8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认可应偿付原告工程款333.80万元、违约金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已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资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被告从吊装之日起每月向原告付8万元利息,因此,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垫资利息810682.88元(从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以4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667%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五三七0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枣阳市宜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3.8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北五三七0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枣阳市宜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垫资利息810682.88元(从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以4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667%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枣阳市宜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北五三七0纺织有限公司棉纱车间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湖北五三七0纺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工程款333.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驳回原告枣阳市宜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79元,由原告枣阳市宜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湖北五三七0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80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五三七0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庆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