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邓齐美与叶世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齐美,叶世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1045号原告:邓齐美,女,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根,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世财,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齐美与被告叶世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齐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根、被告叶世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齐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世财赔偿邓齐美:夏能勤死亡赔偿金10821元/年×16年=173136元,丧葬费55139元/年÷12×6=27569.50元,处理该纠纷人员费用5000元,医疗费11053元,计216758.50元×30%=6502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77027.55元;2.叶世财给付夏能勤工资600元(5天×120元/天=600元);3.叶世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邓齐美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11720元/年×16年=187520元,丧葬费59102元/年÷12×6=29551元,处理该纠纷人员费用名称变更为交通费用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至22日,邓齐美丈夫夏能勤为叶世财做小工,约定工资为120元/天。22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夏能勤到达工地工作,上午8时许,夏能勤突感身体不适,出现肢体麻木,不能行走。后叶世财于上午9时30分左右将夏能勤送回家中。因叶世财未及时将夏能勤送往医院进行救治,造成夏能勤病情延误,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日死亡。邓齐美认为,夏能勤与叶世财系雇佣关系,雇员在发病、受伤时,第一紧急救助义务人应当是雇主即叶世财,叶世财没有在第一时间将夏能勤送往医院,而是送回家,造成夏能勤病情延误,是夏能勤死亡的次要原因,故主张叶世财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叶世财欠夏能勤生前5天工资,应于支付。综上,请求法院支持邓齐美的诉讼请求。叶世财辩称,夏能勤与叶世财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叶世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夏能勤从2017年3月17日至3月22日,到叶世财承包的工地打工,实际只干了3天活,18日、19日下雨没有干活,双方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即使叶世财与夏能勤之间是雇佣关系,叶世财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夏能勤已经65岁了,有高血压病史,夏能勤在去叶世财工地打工前没有向叶世财言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在工作中发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才算工伤。超过48小时,不能作为工亡对待。如果夏能勤与叶世财是雇佣关系,套用这样的理念,夏能勤于22日发病,4月1日去世,中间已逾10天,已超过法律规定应当由叶世财承担责任的期限。工地是7点半上班,夏能勤到工地上班之后,感觉身体不适,叶世财在8时许已经送他回家了。叶世财将夏能勤送回家后,夏能勤还拿了一根利群香烟给叶世财抽,当时夏能勤行动、表述都基本正常。至于发病、送到医院是后面的事情,故不存在救治延迟的事实。关于工资问题,夏能勤给叶世财实际干了三天活(3月17、20、21日),18、19日下雨没有干活。17日之前,房主陈永东让叶世财喊夏能勤帮他拆房子,干了2天活,240元在活干完后已由陈永东直接给了夏能勤。现在叶世财只欠夏能勤3天工资计360元,同意给付。请求法院驳回邓齐美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前,陈永东因修建其位于博望区××市镇自来水厂前约200米处房屋,拆除老旧房屋时通过叶世财找夏能勤帮工2天。该2天工资计240元,陈永东在拆除工作结束后的一天晚上吃饭时已经直接付给夏能勤。同年3月17日开始,夏能勤在陈永东房屋修建工地为叶世财做小工(拎泥桶),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20元。其间有2天因下雨没有出工。3月22日上午约8时左右,夏能勤到达工地后尚未开始工作,突感身体不适,出现头昏、肢体麻木等症状,不能正常工作。叶世财得知后遂于上午9时左右将夏能勤送至其家中,交给夏能勤妻子邓齐美。邓齐美立即用车将夏能勤送往位于当涂县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进行救治。夏能勤上车后即出现频繁非喷射性呕吐,随即神志不清。夏能勤病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至2017年4月1日,夏能勤因抢救无效死亡。在夏能勤在医院抢救期间,邓齐美个人支付了夏能勤医疗保险报销和救助之外的医疗费用11053.09元。另查明,夏能勤生前患有高血压病多年,并一直每天服药,叶世财对此不知情。邓齐美与夏能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夏能勤生前受雇于叶世财从事建房工地上的拎泥桶小工工作,夏能勤与叶世财之间系雇佣关系。叶世财认为夏能勤与叶世财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雇主对雇员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据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夏能勤病发时系在受雇工地,雇主叶世财事前对夏能勤有高血压病情况不知情,在夏能勤病情初发症状不是很严重时,已经及时将夏能勤送回家中交予其妻邓齐美,已履行通常妥善处置义务,其间并无过错,故邓齐美请求叶世财对夏能勤因自身疾病去世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雇主对雇员因自身疾病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代表其财产损失全部由雇员一方全部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叶世财、夏能勤双方均无过错,夏能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病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导致夏能勤妻子邓齐美承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叶世财作为夏能勤雇主应按照公平原则予以适当分担,本院酌定为给付补偿款4000元。对于所欠夏能勤3天工资款360元,叶世财同意给付,本院予以确认。邓齐美关于夏能勤另2天工资款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叶世财给付邓齐美补偿款4000元;二、叶世财给付邓齐美工资款(夏能勤)36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4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邓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931元,由邓齐美负担906元,由叶世财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解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