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7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正林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林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7刑初68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正林,男,1973年8月2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家住新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4月18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建明,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正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建勇、代理检察员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正林及其辩护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正林与普某(另案处理)、方某(另案处理)各自非法持有枪支到新平县老厂乡马家坝村委会某地狩猎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正林持有的可疑长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朱正林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正林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正林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朱正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陈建明提出被告人朱正林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朱正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电话报案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承诺书,证人普某、方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正林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正林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正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陈建明提出被告人朱正林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陈建明提出被告人朱正林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朱正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正林明知其所持有的枪支系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在签订了遵守枪支管理规定的承诺书后仍不上缴所持有的枪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正林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正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玉梅审判员 马兴华审判员 王 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恒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