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4民初5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超与周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周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5348号原告:张超,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默克雪兰诺有限公司产品经理,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周铭,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津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爱国道29号。主要负责人:王耀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超与被告周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被告周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53.52元、误工费20820.32元,共计21973.84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周铭驾驶津J×××××号小型客车在南开区××路与霞光××交口由北向南经过路口时,遇原告乘坐案外人张志彬驾驶津H×××××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张超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产生医药费1153.52元、误工费20820.32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不成,故成讼。被告周铭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医疗费及误工费应根据原告伤情确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被告周铭驾驶津J×××××号小型客车在南开区××路与霞光××交口由北向南经过路口时,遇原告乘坐案外人张志彬驾驶津H×××××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组中心大队出具B00938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超、案外人张志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诊断证明为“1.头外伤;2.头痛、头晕、恶心”,治疗产生医疗费1153.52元,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于2017年9月26日、10月10日、10月18日、10月24日各开具建休一周诊断证明书一份。经查原告在默克雪兰诺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产品经理,税前工资每月人民币16500元,默克雪兰诺有限公司开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伤误工22天,扣发工资20820.32元,原告提交相关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另,事故车辆津J×××××号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超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津J×××××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期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提交医院建休诊断证明存在间断,故对此建休时间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收入状况,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8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超医疗费1153.52元、误工费8500元,共计965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周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欣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