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4执100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鑫盛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斌、江春典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鑫盛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斌,江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204执10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鑫盛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被执行人:张斌,男,汉族,1962年6月23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被执行人:江春,女,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鑫盛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克拉玛依市公证处(2016)新克证字第1039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斌、江春清偿债务704628.49元(执行中变更确认金额),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9446元。执行中,因当事人相同、执行标的相同,本院将本案与(2016)新0204执101号案件合并执行。因二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间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本院依法拍卖了其名下位于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房屋。拍卖所得价款总计720000元,其中334537.38元用于支付101号案件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费,剩余385462.62元支付本案。由于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财产线索,申请人债权尚余319165.87元未能执行。经本院依法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玉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艺凡 来自: